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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公司、侯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1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侯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复议申请人天津某公司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海法院)(2022)津0118执异1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静海法院执行侯某与天津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某公司向静海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异议人在建设银行天津静海支行账户的冻结(账号:12×××00)。
静海法院查明,天津某公司与侯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津0118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天津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静海区、某号房屋交付给侯某,交付房屋状况以团泊湖某住宅交工标准为准;二、天津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某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以2085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2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0857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及违约金(以20857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自2020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侯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津02民终1431号生效判决,判令:一、维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天津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某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以2085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分之一计算;以2085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26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分之一计算;以2085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违约金(以2085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按照每日0.025‰计算;以2085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按照每日0.05‰计算);四、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侯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7274元,由侯某负担1819元,由天津某公司负担5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31元,由侯某负担2083元,由天津某公司负担6248元。因天津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侯某向静海法院申请执行。静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案涉账户。
静海法院认为,首先,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账户为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专用账户及账户内的款项性质;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案涉账户确属异议人所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监管账户,该种账户亦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的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账户。故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天津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静海法院(2022)津0118执异14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在建设银行天津静海支行账户的冻结(账号:12×××00)。事实和理由:1、根据天津某公司与总包单位、建设银行静海支行、天津市静海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的《静海区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中的约定,足以证明案涉账户为静海区案涉房屋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监管账户以及账户内的款项性质。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案涉保证金的所有权人是承包人,是用来保证施工合同全面履行的保证方式。案涉保证金作为担保物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天津某公司对案涉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静海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其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天津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账户为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专用账户及账户内的款项性质,且案涉账户即便确属天津团泊湖假日建设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监管账户,亦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的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账户。天津某公司要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静海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天津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天津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静海人民法院(2022)津0118执异14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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