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80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80号
申请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荣,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谷X,董事长。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常XX,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申请人XX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22)津0101执442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1)津0101民初13110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1民终7239号民事判决书、撤诉申请书、(2022)津0101执4421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认可书、《中国商报》公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21)津0101民初13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道××号房屋腾空并交原告XX有限公司收回;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期间房屋使用费(按每日每平方米4元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民终7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XX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2)津0101执4421号立案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将涉诉债权转让,故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22)津0101执44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2022年10月9日,XX有限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与XX有限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将位于天津市和平区××道××广场××号××层××商铺(天津市和平区××道××号)转让给乙方所有。同时,甲方对债务人XX有限公司享有房屋占有使用费债权及要求腾退返还房屋的权利,甲方现愿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将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费债权及房屋腾退返还的权利转让给乙方;协议项下房屋占有使用权益转让的标的为甲方对XX有限公司的应收占有使用费债权,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国唐公司实际腾房之日止期间房屋使用费(按每日每平方米4元标准计算)及要求国唐公司腾退返还房屋的权利,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1民终72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甲方对国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XX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债权认可书,认可其已将(2022)津01民终72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XX有限公司。
2023年2月28日《中国商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有限公司将尚未执行到位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XX有限公司,且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XX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XX有限公司为本院(2022)津0101执442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赵 惠
审判员 王晙哲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晓卓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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