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辽宁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49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49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海城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单某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怡卓,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辽宁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波。
被执行人:单某莹,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执行人:吕某英,女,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执行人:王某忠,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执行人:郭某琳,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申诉人海城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4)辽执复208号,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24)辽执复208号执行裁定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执异1376号执行裁定,将167490910元执行回转。主要理由,1、本案具有普遍适用法律指导意义。本案涉及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由于抵押物价值远超借款本息3亿元,申请人迟迟不申请拍卖,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执行期限,致使案涉债务金额无限度的扩大,在此情况下,再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本为惩罚迟延履行债务的人而创设出的迟延履行金显属显失公平,执行裁定对于案涉债权的计算包含巨额迟延履行金,显属于对迟延履行金概念理解有误。2.复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海南座谈会纪要》及〔2013〕执他字第4号函已明确,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向非国有企业主张债权时,应自其受让债权时不再计付利息。辽宁高院(2024)辽执复208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不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显属法律理解有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债权转让是否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关于《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等收购的不良债权。”《海南会议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也就是说,金融不良债权非上述时间转让的,不适用该纪要的精神。本案中,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6月,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转让给辽宁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12月,非该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时间范围内,不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相关规定。
综上,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城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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