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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王某金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3075号
案由: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30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某种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瑞,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昌吉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郑某强。
上诉人河北某种业公司与上诉人王某金、赵某山、被上诉人王某、昌吉某村民委员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河北某种业公司、王某金、赵某山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的(2022)新01知民初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4月16日、2025年3月13日询问当事人。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瑞,王某金和赵某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王某到庭参加询问。昌吉某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种业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王某金、赵某山、王某、昌吉某村民委员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王某金、赵某山、王某、昌吉某村民委员会连带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3.王某金、赵某山、王某、昌吉某村民委员会连带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维权产生的测绘费7985元、公证及公证拍摄费4500元,检测费4500元,调查费5万元;4.判令王某金、赵某山、王某、昌吉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河北某种业公司是玉米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的品种权人。2021年8月,河北某种业公司发现王某金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镇**村疑似繁育“万糯2000”玉米种子,随即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吉木萨尔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申请新疆某测绘公司对被诉侵权地块进行测量,后将保全玉米果穗送交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测结论为极近似。同时,经执法部门调查,该地块制种玉米由赵某山、王某等人种植,由王某金负责管理。河北某种业公司认为,赵某山、王某未经河北某种业公司授权及许可,擅自实施制种繁育的行为,侵害了河北某种业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给河北某种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某金明知赵某山等人违法制种,仍帮助其看管,并在接到执法人员传唤通知后拒绝配合调查,帮助抢收种子并进行转移,应与赵某山、王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昌吉某村民委员会作为村集体土地的发包人,同时也是该村土地承包的管理者,未尽管理职责,对土地向村集体以外人员流转经营行为不加审查和管理,对擅自制种行为不加制止,放纵受让人大面积违法制种,存在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对王某金、赵某山、王某所负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疆某测绘公司出具的测量报告显示制种面积598.4亩,根据河北某种业公司2021年“万糯2000”制种的亩产量及单位利润计算,王某金、赵某山、王某、昌吉某村民委员会获利超过200万元,现河北某种业公司主张200万元。此外,河北某种业公司本案产生的维权合理开支66985元均应由王某金、赵某山、王某、昌吉某村民委员会赔偿。
王某金、赵某山一审辩称:(一)王某金将承包经营的土地分包给赵某山并不违法,赵某山是否侵害了河北某种业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与王某金无关。(二)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取证过程存在重大瑕疵,其所取证据不应被作为定案依据。河北某种业公司委托的检测机构并非法院指定,王某金亦没有参与检测机构的选定过程,同时取样率极低,被诉侵权玉米与授权品种相比经检测存在差异位点数,检测的程序和结论都不符合要求,剥夺了王某金的异议权。执法部门的情况说明及笔录均非调查时形成,而且笔录和情况说明存在多处矛盾,王某金仅被通知一次去配合询问,并不存在逃避调查的行为,王某金不存在帮助赵某山的侵权行为。(三)即使构成侵权,河北某种业公司所主张的种植面积以及损失金额亦不符合客观情况,明显过高。
王某一审辩称:2021年9月下旬,因公安机关、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调查赵某山的相关案件事实,而赵某山在东北寻找委托制种单位,无法配合调查,遂委托王某了解情况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王某与王某金、赵某山均系朋友关系,并未参与赵某山的种植活动,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昌吉某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案涉土地并非昌吉某村民委员会集体公用地、机动地,昌吉某村民委员会受村民委托,将村民承包的3000亩土地流转出租,昌吉某村民委员会对经营情况既不参与也不知情,不存在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昌吉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河北省万全县某特用玉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申请品种名称为“万糯2000”的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并于2015年11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CNA20120515.0。2016年8月18日,河北省万全县某特用玉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河北某种业公司”。
2020年10月,芨芨窝子村117户村民委托昌吉某村民委员会将上述村民的土地进行集中流转。2020年10月30日,昌吉某村民委员会将3000亩土地承包给了魏某亮,期限自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承包费为每亩1280元,共计384万元。
2021年8月20日,河北某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吉木萨尔县公证处称有人未经河北某种业公司许可,在芨芨窝子村擅自实施“万糯2000”玉米新品种制种行为,申请吉木萨尔县公证处就新疆某测绘公司测绘人员对该地块的测绘行为和过程,以及河北某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制种地块的制种玉米随机取样和取样后的寄样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当日,吉木萨尔县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芨芨窝子村,对新疆某测绘公司测绘人员对制种地块面积测量的全过程;河北某种业公司在制种地块就所种玉米品种随机取样、封存的过程;河北某种业公司向北京市某科学院的寄样过程进行了监督。新疆某测绘公司测绘人员持海达V30全球卫星定位系统仪器,围绕地块内种植玉米部分的边界,碎步采集点位,对面积进行了现场测量。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种植玉米地块,根据隔离带将地块分为A、B、C、D、E五大块,在五个地块中四角以及中间位置,随机采集玉米果穗样品,将所取样品掰断后分别装入三个纸袋作为备样,分别标记为A1、A2、A3、B1、B2、B3、C1、C2、C3、D1、D2、D3、E1、E2、E3。之后,河北某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把A3、B3、C3、D3、E3五个纸袋中的玉米样品倒出混在一起,分别装入编号为“混合1”“混合2”两个纸袋中,作为送检样品。公证人员将备样袋和送样袋分别贴上封条并签名后,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混合1”样品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北京市某科学院种子楼,公证人员将剩余样品袋带回公证处保管。公证人员就上述取证、测绘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摄像,制作现场工作记录并制作了(2021)**证字第**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为现场工作记录、51张现场照片、1部现场视频、五个地块现状、顺丰速运客户存根。
2021年8月20日,河北某种业公司向吉木萨尔县农业农村局举报在芨芨窝子村村委会东南侧发现有侵害其“万糯2000”植物新品种权的制种行为,吉木萨尔县农业农村局建议河北某种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吉木萨尔县农业农村局通过调查确认该地块系王某金承包并制种的地块,该地块始终由王某金负责,品种备案、转基因检测等事项均由王某金办理。吉木萨尔县农业农村局遂通知王某金配合调查,王某金未配合调查。2021年9月16日,吉木萨尔县农业农村局前往现场发现种植的制种玉米均已被收走,土地亦已被翻犁完毕。2021年9月18日,王某金前往吉木萨尔县农业农村局称,该地块已转包给赵某山,案涉玉米已转作青储。2021年12月20日,赵某山前往吉木萨尔县农业农村局称,案涉地块系赵某山从王某金处承包,案涉玉米亦是由赵某山收割后转青储予以销售。吉木萨尔县农业农村局要求王某金、赵某山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协助调查,王某金、赵某山未提交书面材料。吉木萨尔县农业农村局处备案的案涉制种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载明,2020年10月30日,吉木萨尔县某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某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吉木萨尔县某村经济合作社将其承包经营的东至东沟村、西至中沟村、南至十八户、北至北庭镇共计2886亩土地流转给王某金用于种植,期限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10月30日止,王某金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0月20日间,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分别传唤王某金、赵某山、张某伟、萨迪克·萨拉木到案接受询问。
王某金陈述:2021年3月,王某金与赵某山、魏某亮在芨芨窝子村承包了2000多亩土地,王某金分了1000多亩,其中200亩地用于青储,剩余900亩地用于玉米制种。王某金的地块在303线以北,303线以南也就是案涉制种地块,是赵某山承包的。王某金陈述其受山西某种业公司与“奇台某公司”委托制种,并提交了其与山西某种业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繁育合同,该合同载明所涉玉米种子品种为“强盛216”“福盛园63”,由山西某种业公司提供种子需要的亲本。
赵某山陈述:2021年3月20日左右,赵某山得知王某金在芨芨窝子村招标到一批耕地,赵某山就从王某金那里承包了520亩土地,地块位置在某某厂南侧,即S303线以南共5块地。后赵某山在该地块给东北宏运种业的冯某利制种,冯某利通过货车将亲本送至芨芨窝子村,赵某山即开始种植,同年6月赵某山就联系不上冯某利了,同年8月因结穗状况不好,赵某山即将上述种植的玉米做了青储。赵某山不知道其种植的玉米是何品种。
张某伟陈述:2021年4月赵某山雇佣其在吉木萨尔县二工镇种地,同年9月开始帮赵某山看晒场,赵某山承包的玉米地在吉木萨尔县**镇**村。
萨迪克·萨拉木陈述:其系货车司机,2021年8月23日一个女的联系其到芨芨窝子村拉运青储,将玉米青储从芨芨窝子村一个玉米烘干厂拉到吉木萨尔县**镇**村。
2021年8月23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作出中种检字(2021)第001号检验报告(以下简称001号检测报告),报告记载河北某种业公司送检样品原编号混合1,样品名称为“万糯2000”,样品袋上贴有加盖吉木萨尔县公证处公章的封条,包装完好无破损。对照样品为农业农村部征集审定品种“万糯2000”标准样品。采用《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在40个位点进行比较,差异位点数为1,结论为近似。
2021年8月24日,新疆某测绘公司出具芨芨窝子村制种玉米田土地面积测量报告,报告记载2021年8月20日,新疆某测绘公司受河北某种业公司委托在芨芨窝子村实地测量制种玉米田土地。新疆某测绘公司采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进行现状测量,总面积为598.4亩。
2021年10月至12月间,王某与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磋商赔偿事宜,王某在磋商中多次陈述由赵某山确认具体赔偿事宜。
河北某种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1800元;摄影费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7200元;测绘费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7985元;鉴定费发票一张,发票金额31500元,河北某种业公司主张其中的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某种业公司系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处于保护期限内,依法应予保护。任何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销售假冒授权品种的种子,即侵害了品种权人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法律责任。
(一)关于案涉地块的种植行为是否侵害了河北某种业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河北某种业公司未授权相关人员在案涉地块进行制种,在案证据证实案涉地块存在制种行为,所种玉米品种经检验与河北某种业公司“万糯2000”玉米新品种为近似,制种地块面积多达近600亩,已远远超出了正常农户制种自用的范畴,故此可以认定该地块的制种行为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实施的生产行为,上述行为已侵害了河北某种业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二)如案涉地块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问题
本案中,经吉木萨尔县农业农村局调查,案涉制种地块的品种备案、转基因检测等事宜均由王某金在吉木萨尔县农业农村局办理,王某金向吉木萨尔县农业农村局提交的备案资料中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也是王某金。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虽然王某金和赵某山均陈述案涉制种地块的实际负责人为赵某山,但双方并未提交书面的材料予以佐证;赵某山陈述其系受他人委托制种,亦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同时赵某山的雇工张某伟陈述赵某山的承包地在吉木萨尔县**镇**村;司机萨迪克·萨拉木证实案涉制种地块的玉米收割后转运亦是由一名女性主导完成,收割后的玉米从芨芨窝子村拉到了吉木萨尔县**镇**村。之后,王某多次以赵某山之名义与河北某种业公司的代理人进行赔偿款的磋商。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王某金、赵某山二人应当是案涉制种地块的责任人,其中王某金负责相关手续的报备以及日常管理,赵某山负责种植事宜,虽然二人在接受调查期间均陈述案涉制种地块由赵某山独自承包经营,但上述陈述与在案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二人亦未就主张的土地转包相关事实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河北某种业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某、昌吉某村民委员会参与了案涉制种行为;案涉制种行为非经专业检测亦无法发现,且昌吉某村民委员会亦无监督王某金、赵某山种植行为合法性之职责;王某与河北某种业公司代理人协商赔偿事宜时亦从未表述其愿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河北某种业公司要求王某、昌吉某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河北某种业公司主张各一审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根据已查明事实,河北某种业公司在向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后,案涉制种地块所种植的玉米已被收割转青储,河北某种业公司要求各一审被告停止制种侵权行为的诉求已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三)河北某种业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河北某种业公司出具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委托制种合同以及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种子的亩产及利润率,但河北某种业公司的上述证据均系由与河北某种业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出具的,审计报告亦是依据河北某种业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作出的,不能以此作为河北某种业公司利润的损失依据。王某金与赵某山均陈述被诉侵权种子已转作青储饲料处置,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无法以此确定王某金与赵某山因侵权所得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金、赵某山侵权的性质、情节,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河北某种业公司所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王某金、赵某山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金、赵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35.88元,由河北某种业公司负担16561.99元,王某金、赵某山负担6773.89元。”
河北某种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河北某种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某王某金、赵某山、王某、昌吉某村民委员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王某参与制种行为,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被诉侵权地块由王某金备案及进行日常管理,制种技术由王某主要负责,赵某山长期在甘肃,不在吉木萨尔县,王某金一人无法完成对被诉侵权地块及其他制种地块的管理。王某曾与河北某种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且承诺今后不再种植,已承认参与制种。(二)一审判决未认定昌吉某村民委员会帮助侵权,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河北某种业公司从吉木萨尔农业农村局调取的制种备案材料能够证明昌吉某村民委员会将被诉侵权地块发包给王某金,且被诉侵权地块距离昌吉某村民委员会很近,昌吉某村民委员会明知王某金等人在被诉侵权地块制种。昌吉某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的出让人和管理者,以及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者,应当知晓种子生产经营需要行政审批和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其未尽管理职责,将被诉侵权地块出让给没有资质的主体且长期默许违法制种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对王某金等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王某金等人在被诉侵权地块上生产的被诉侵权种子已作青储,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萨迪克·萨拉木在询问中表示其购买的青储玉米位于S303线以北,面积100亩,故其购买的青储玉米并非来自被诉侵权地块。张某伟在询问中表示王某金等人雇佣人员对被诉侵权玉米种子进行了晾晒、看管。故被诉侵权种子未作青储。(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首先,一审法院不认可张家口某会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甘肃某种业公司出具的亩产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两公司均不是河北某种业公司的股东,与河北某种业公司也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无利害关系,且张家口某会计公司具有相应的审计资质,应当采信河北某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次,王某金等人在接到农业部门通知后,拒不配合调查,抢收玉米、虚假陈述,其侵权情节恶劣,导致被诉侵权玉米实际收益无法查清。河北某种业公司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已较低。再次,河北某种业公司提交的合理维权开支相关票据能够证明相关费用实际发生。
王某金、赵某山辩称:(一)河北某种业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王某金、赵某山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公证书记录不严谨且存在错误,河北某种业公司抽样、送检流程违反法律规定,公证书、检验报告无效。(二)本案检测结果显示,有一个差异位点,与授权品种系近似品种,不足以认定为同一品种,故不构成侵权。
王某辩称:其仅是帮助赵某山处理本案纠纷,未实施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
王某金、赵某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某河北某种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某金与赵某山共同侵权,并判决王某金与赵某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王某金将被诉侵权地块分包给赵某山合法合规,赵某山是否侵权与王某金无关。(二)河北某种业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以证明赵某山实施被诉侵权行为。首先,公证书记录不严谨且存在错误,公证视频显示取样仅为10袋,但公证书却记录为15袋。其次,河北某种业公司抽样、送检流程违反法律规定。河北某种业公司取样未邀请种子站或农业执法队相关人员参与见证,公证人员没有全程参与取样;河北某种业公司取样覆盖率极低;检验报告比较位点数过少,且存在一个差异位点;河北某种业公司自行选定检测机构,剥夺王某金、赵某山的选择权。(三)执法部门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均非调查时形成,且存在多处矛盾,王某金并不存在逃避调查、帮助赵某山的侵权行为。《情况说明》认定王某金“被举报后拒不提供相关信息”明显具有主观倾向。
河北某种业公司辩称:(一)河北某种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地块的承包人为王某金,日常均由王某金管理并与农业部门对接。河北某种业公司公证取样时,王某金还到达被诉侵权地块,称老板是东北人,但在后续执法机关调查时拒不配合且销毁证据,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询问笔录显示王某金知晓制种需要备案并提供相关证书。(二)公证书记录完整、正确。河北某种业公司公证取样时,公证人员全程参与,从公证视频中能够看出是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新瑞本人提出不参与全程记录。在被诉侵权地块共取10袋样品,将每个小地块取样的2袋样品各取出一部分混合成混合样,故得到15袋取样样品符合实际。(三)河北某种业公司根据农业执法部门的指示进行公证取样,不存在没有通知农业执法部门的情况。河北某种业公司在未确定被诉侵权人的情况下,无法通知被诉侵权人参与公证取样。(四)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具有相关的检测资质,使用《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进行检测具有科学依据,检测的结果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是“万糯2000”的繁殖材料。
王某对王某金、赵某山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昌吉某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案涉制种地块所种植的玉米已被收割转青储”的认定有误,本院不予确认;其余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关于王某金、赵某山、萨迪克·萨拉木在公安机关的陈述
2021年9月23日,王某金向吉木萨尔县公安局陈述:其承包土地中900亩地用于玉米制种。在播种之前,已将山西某种业公司与“奇台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品种审定证书等材料提交至吉木萨尔县种子管理站进行备案。目前,900亩制种玉米约有一半已收割,还有一半正在收割过程中,收获的种子由山西某种业公司与“奇台某公司”回收。前几天看到有十余人在303线以南赵某山的地里,声称土地使用年限较长需要重新测量。
王某金提交的农作物种子繁育合同复印件显示,合同甲方为山西某种业公司,乙方为王某金,约定生产的种子名称为“强盛216”“福盛园63”,约定生产面积分别为200亩、180亩,约定生产数量分别为12万公斤、10.8万公斤。山西某种业公司负责提供种子所需亲本,交货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以前,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
2021年9月24日,赵某山向吉木萨尔县公安局陈述:其向王某金承包了王某金招标获得的520亩地,共交承包费45万元,承包期限一年。获得该地块承包权后,东北宏运种业的冯某利委托赵某山进行制种,并签订了制种合同。合同包含制种代号。据冯某利所述,已进行在网上备案,但赵某山不清楚备案是否属实。冯某利将亲本通过货车运至二工镇,赵某山收到种子后在承包的土地上制种,一共制种两个品种,其中一个品种种植面积300亩,另一个品种种植面积220亩。6月抽穗期间,赵某山尝试联系冯某利,但电话无法接通,赵某山就根据自身的制种经验进行母本抽穗。由于母本未吐丝,父本已开始大面积散粉,导致授粉效果不好。至2021年8月20日左右,制种玉米的生长状态不佳,最终以青储形式售出80吨左右,收入约24万元。
赵某山确认新疆某测绘公司测绘报告中所指地块为其制种土地,但认为实际面积仅有520亩。
2021年10月20日,萨迪克·萨拉木向奇台县公安局五马场派出所陈述:其于2021年8月23日前后在**村**线以北地区拉运玉米青储,大约使用了十辆运输车辆,共拉约30车次,涉及约100亩玉米青储。运费是一名女性联系人负责结算。
(二)关于案涉公证的内容
在(2021)新吉木萨尔证字第857号公证书视频中,23分55秒显示,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丁德杰声称,每个地块采集到的两袋种子混合成一袋种子。视频中25分25秒显示,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新瑞表示,不随同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丁德杰进入玉米地。
(三)关于案涉鉴定的有关事实
《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载明的部分内容如下:“9.3.1引物选择首选选择附录C中前20对引物进行检测,当样品间检测出的差异位点数小于2时,再选用附录C中后20对引物进行检测;必要时,进一步选择特定标记进行检测。11.1.结果判定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2,判定为不同;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1,判定为近似;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
(四)关于授权品种制种的有关事实
2021年8月15日,河北某种业公司与甘肃某种业公司签订委托繁种合同,约定:河北某种业公司2021年委托甘肃某种业公司代繁“万糯2000”等玉米品种,其中“万糯2000”计划种植面积5600亩,预计总产量130万公斤。2022年2月16日,甘肃某种业公司提供一份证明文件,该文件载明:2021年河北某种业公司委托甘肃某种业公司生产“万糯2000”玉米种子,平均亩产216.5公斤,甘肃某种业公司在证明中提到,由于授粉期间遭遇高温天气,导致种子结实差。
张家口某会计公司根据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委托,出具一份审计报告,载明河北某种业公司2021年度“万糯2000”单位利润为17.03元/公斤。
(五)维权合理开支
一审中,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河北某种业公司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金额1800元,摄影费发票一张,发票金额7200元,测绘费发票一张,发票金额7985元,鉴定费发票一张,发票金额31500元,河北某种业公司未提交有关调查费的相应票据。河北某种业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仅请求支持其中的部分金额,包括公证费900元、摄像费3600元,测绘费7985元,检测费4500元,以及调查费用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证据询问笔录、公证书、委托繁种合同及审计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施行日(2016年1月1日)之后、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前,同时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为授权品种“万糯2000”的繁殖材料;(二)王某金、赵某山、王某、昌吉某村民委员会是否实施侵权行为;(三)如构成侵权,各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为授权品种“万糯2000”的繁殖材料
王某金、赵某山对公证取证程序提出质疑,主张案涉公证缺乏证明力。经审查,本案公证取证过程中,公证人员全程见证了取证过程;种子站或农业执法队工作人员是否参与见证公证取样程序,并不影响公证的法律效力;案涉土地取样位置由新疆某测绘公司利用GPS技术进行了定位标记与测绘,赵某山亦确认测绘的土地为其承包的制种土地,且无充分依据表明取样覆盖率不足;关于取样袋数,公证视频已记录,从A、B、C、D、E五个地块分别取样,并将A1与A2混合成A3,B1与B2混合成B3,C1与C2混合成C3,D1与D2混合成D3,E1与E2混合成E3,故公证书中记录取样15袋与事实相符。基于以上分析,案涉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
王某金、赵某山对河北某种业公司单方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001号检测报告的效力提出质疑。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指的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对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一般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从严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一)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二)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相关专门性问题应有的知识、经验及技能;(三)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四)送检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五)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六)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七)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据此,如自行委托取得的书面意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检测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检测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者理由的,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001号检测报告待测样品所检测的送检样品系经过公证后提交检测机构、对照样品为农业农村部征集审定案涉品种的标准样品,送检样品和对照样品具有真实性;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为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采用《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对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在40个位点上进行比较,差异位点数为1,结论为近似。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作出上述结论符合《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的规定。综上,通过对001号检测报告作出主体的资质、检材、检测方法等方面的审查,应认定河北某种业公司对于待证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诉侵权种子是“万糯2000”繁殖材料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王某金、赵某山未提出证据对001号检测报告予以反驳,其提出的相关质疑不足以削弱该检测报告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王某金、赵某山、王某、昌吉某村民委员会是否实施侵权行为
1.关于土地承包者王某金的侵权行为认定
河北某种业公司认为王某金明知赵某山等人未经许可制种,仍帮助其看管地块,甚至在接到执法部门传唤后拒绝配合调查,还协助抢收种子并转移,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王某金则上诉称,其仅将被诉侵权地块承包给赵某山,未实施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土地承包人享有自主经营权利的同时,负有保证经营行为合法合规的义务,即便在转包时亦需尽谨慎审查义务。王某金系案涉地块的合法承包经营人,其与吉木萨尔县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到吉木萨尔县农业农村局办理了品种备案、转基因检测等手续,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地块具有实际控制权,其在经营该地块时理应负有保证合法经营的义务。此外,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约定,承包人享有自主经营权利的同时,负有保证经营行为合法合规的义务。即便王某金主张将地块转包给赵某山的事实成立,其亦负有管理职责,需以合理注意义务审查转包人的经营合法性,否则需对转包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王某金未举证证明其对赵某山的制种行为履行了审查义务,如查验品种授权文件、生产资质等,显然未尽到最低限度的管理责任。其次,如前所述,河北某种业公司作为品种权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王某金若否认侵权,需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未参与经营活动、所种玉米非“万糯2000”繁殖材料、或存在合法授权、合理使用等免责事由。王某金虽然主张“地块已转包给赵某山,自身未参与侵权”,但是该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又存在多处疑点。理由在于:其一,赵某山称以现金支付45万元承包费,与较大数额资金转移中通常采用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不符;且王某金未提交转包合同、收款凭证等关键证据,难以证明转包关系真实存在。其二,即便转包属实,王某金向农业农村部门提交的备案资料中,均是以自己名义办理品种备案、转基因检测等制种必需手续,属于制种活动的直接责任主体,且所办理事项均为制种行为得以实施的必要条件,是侵权行为链条的源头和核心环节。上述行为表明,王某金明显是以生产者的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其三,王某金自称“受山西某种业公司委托制种”的繁育合同约定的品种为“强盛216”和“福盛园63”,但本案被诉侵权品种却是“万糯2000”,其备案行为与实际制种活动不符。王某金关于其受委托制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再次,王某金存在拒不配合调查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河北某种业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举报侵权行为后,当地农业农村行政执法部门当日即通知王某金配合调查,王某金明知案涉地块涉嫌侵权,却未及时配合,直至9月18日案涉地块已被翻犁完毕、玉米已收割后才接受询问,且未提供玉米已转青储的关键证据。执法部门9月16日现场勘查时发现制种玉米已全部收走、土地翻犁,导致侵权种子数量、流向等关键证据灭失。王某金称案涉玉米已转青储销售,却未能提供销售合同、打款凭证等关键证据。按常理,这些证据应在其掌握之中且能够提供,其无法提供显然不合常理。奇台县公安局调查中,证人萨迪克·萨拉木证明其拉运青储的地块并非案涉地块;张某伟陈述赵某山的玉米地在东沟村,且案涉地块玉米被收获,未作青储。这些证言与王某金的陈述相矛盾,进一步表明王某金的陈述不实。王某金的种种行为均不合常理,其拒不配合调查更大可能是掩盖侵权事实,进一步印证其具有侵权过错。
综上所述,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王某金直接参与实施了侵权制种行为。王某金所提无责、免责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亦与常理及旁证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2.关于赵某山的侵权行为认定
首先,赵某山自认从王某金处承包案涉地块并实施制种,虽称“受东北宏运种业委托”,但未提交委托合同、品种授权文件等证据,其陈述的“制种代号”“网上备案”等细节亦无法核实。其次,赵某山所称“制种失败转青储”与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其辩解缺乏合理性。再次,公安机关调查显示,赵某山实际控制地块种植、管理及收获环节,雇工张某伟、司机萨迪克·萨拉木的证言均指向其参与制种及转运活动,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系制种行为的直接实施者。
虽然王某金与赵某山互相推诿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金负责备案、管理等“前端环节”,赵某山负责种植、收割等“实施环节”,二者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制种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赵某山应与王某金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3.关于王某的侵权行为认定
河北某种业公司上诉称,王某帮助王某金、赵某山生产被诉侵权种子,且在与河北某种业公司的电话沟通中已承认生产被诉侵权种子,故应当与王某金、赵某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在赵某山无法配合调查时,受委托与河北某种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现有证据仅显示其“转达赵某山意见”,从未承认参与制种或愿意承担责任。其次,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和解在诉讼中或者诉讼外作出的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一般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不能直接推定为侵权自认。因河北某种业公司提交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参与制种、管理或收益,故不足以认定其实施了案涉被诉侵权行为。
4.关于昌吉某村民委员会的侵权行为认定
河北某种业公司还上诉称,昌吉某村民委员会未尽管理职责,构成帮助侵权。经审查,芨芨窝子村委会受村民委托流转土地,属于民事代理行为,非土地发包方或管理者。流转合同约定承包人“自主经营”,昌吉某村民委员会通常并不干预具体种植活动。河北某种业公司未证明昌吉某村民委员会明知侵权而提供场地、技术等帮助行为。故河北某种业公司对昌吉某村民委员会的侵权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构成侵权,各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王某金、赵某山未经品种权人河北某种业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该行为已构成对河北某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
1.关于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制种地块所种植的玉米已被收割转青储,未支持河北某种业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未判令停止侵权。河北某种业公司上诉主张,应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权利人河北某种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中的停止侵权项,是指判令各被告不再实施侵权行为,而不是不再在案涉地块上实施侵权行为;诉讼请求的核心在于判令侵权人停止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未来不得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而非局限于特定地块的侵权活动。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无证据证明案涉制种地块所种植的玉米已被收割转青储;其次,即使王某金、赵某山目前已停止在案涉地块的侵权行为,王某金、赵某山仍可能在未来或者在其他区域实施侵权行为。为消除此种侵权风险,故对停止侵害的诉请一般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未支持权利人的停止侵权诉讼请求,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前已述及,王某金、赵某山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王某金、赵某山未经许可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一方面直接侵害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品种权,挤占“万糯2000”的市场份额,导致权利人经济损失,另一方面破坏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法律秩序,破坏品种权人依托权利获益的合理预期,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王某金和赵某山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已被转作青储或商品粮;相反,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制种地块的玉米被收获、晾晒,且王某与河北某种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时,亦未提及玉米已被用作青储。结合王某金拒不配合调查、抢收转移种子等反常举动,足以合理相信侵权种子已流入非法市场。在此情形下,王某金、赵某山应当就其共同侵权行为,向河北某种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实现法律对侵权行为的惩戒与对权利人的充分救济。综上,王某金和赵某山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向河北某种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河北某种业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交证据显示其2021年“万糯2000”制种亩产216.5公斤、单位利润为17.03元/公斤。虽然王某金、赵某山认为前述证据显示的亩产量和单位利润过高,但二人均未证明其在芨芨窝子村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具体亩产量和获利情况。因此,本院参考河北某种业公司有据可查的2021年制种利润数据,估算河北某种业公司的经济损失。按照王某金、赵某山的制种面积598.4亩计算,河北某种业公司的经济损失达220余万元,已超过河北某种业公司主张的200万元,因此,本院对河北某种业公司主张的200万元经济损失予以全额支持。河北某种业公司为本案支出维权费用,其仅请求支持其中部分费用,包括公证费900元、摄像费3600元,测绘费7985元,检测费4500元,均系必要支出,应予全额支持;但调查费5万元无票据印证,难以认定为真实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具体情况,判令诉讼费用由王某金、赵某山负担。
综上,河北某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王某金、赵某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知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金、赵某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河北某种业公司“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行为;
三、王某金、赵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16985元,共计2016985元;
四、驳回河北某种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3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2.86元,均由王某金、赵某山连带负担。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潘才敏
审 判 员  高俊华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董 宁
书 记 员  李思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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