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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郑某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执监156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执监15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杨某某。
申请执行人:郑某。
申诉人杨某某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2022)京0105执异1133号执行裁定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24)京03执复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朝阳法院在执行杨某某与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杨某某向朝阳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驳回郑某要求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其他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迟延履行行为不可归责于杨某某,本案在郑某一再违约的前提下,如果还支持其要求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诉求,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其次,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郑某一再违约行为造成的,其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就是违约方,才导致了诉讼案件。一审判决后,郑某上诉至北京三中院,才有了二审的调解书。但二审调解书作出后,郑某在履行了两项内容后,又反悔,要求杨某某按照一审判决继续执行,还要求杨某某支付利息。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行为,像本案郑某这种一而再再而三违约的行为人,还要从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得利益,如果这种非法的诉求得到了法律的支持,那么法律就失去了维护公平正义的意义。
申请执行人郑某辩称,不同意杨某某异议请求,我同意执行法官的决定,请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是因为杨某某不交税拖延而产生的纠纷,是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
朝阳法院查明,杨某某与郑某、北京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作出(2016)京0105民初65318号民事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郑某支付剩余房款279万元;二、郑某于收到剩余购房款当日协助杨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杨某某名下;三、郑某于收到全部剩余房款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杨某某;四、驳回郑某其他诉讼请求。后郑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三中院。经北京三中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协议:一、郑某、杨某某、某公司均同意郑某与杨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济成交版)》于2017年9月19日解除;二、郑某、杨某某、某公司共同于2017年9月21日前撤销涉案房屋的网签合同;三、郑某给付杨某某1700000元以解决本案纠纷。该款项分二期支付(上述款项支付至:户名:杨某某、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建国门支行、账号62148301********):第一期,郑某于2017年9月26日之前给付杨某某700000元;第二期,郑某于2017年10月31日之前给付杨某某1000000元;四、郑某于2017年9月26日之前给付杨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19760元(上述款项支付至:户名:杨某某、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建国门支行、账号62148301********);五、若郑某、杨某某、某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的内容按期履行各自义务,各方均同意按照朝阳法院(2016)京0105民初65318号民事判决内容执行;六、郑某、杨某某、某公司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二、三、四项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后,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北京三中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京03民终1113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另查,2017年11月3日,杨某某称生效调解书第三项中郑某仅给付第一期70万元款项,并就第三项中剩余100万元款项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1月6日以(2017)京0105执27197号登记立案。执行中,郑某提出执行异议,以其无力履行第二期欠款,应依调解书约定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为由,主张杨某某申请执行的案件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请求驳回其执行申请。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京0105执异1436号执行裁定,认为生效调解书中相应条件已经成就,依照生效调解书,各方应按照该院(2016)京0105民初65318号民事判决履行。该案中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与调解书内容不符,裁定驳回杨某某的执行申请。杨某某不服向北京三中院提出复议,北京三中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京03执复1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杨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朝阳法院(2018)京0105执异1436号执行裁定。
再查,2018年郑某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据(2017)京03民终11131号民事调解书向朝阳法院申请执行,请求依照(2016)京0105民初65318号民事判决内容履行。该院以(2018)京0105执16099号立案执行。2020年11月9日,杨某某向该院缴纳案款349万元,其中包括退还郑某此前按照调解书支付的70万元以及(2016)京0105民初65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购房款的279万元。执行中,郑某以杨某某未按期支付剩余购房款为由请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该院于2020年11月26日就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与双方进行谈话。因双无法达成一致,该院当日告知各方以2019年6月20日即(2019)京03执复12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驳回杨某某执行申请之日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起始日期,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即杨某某缴纳案款之日。
后执行实施部门在异议审查中就迟延履行利息起算日期进行修正,因一审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为7日,应待履行期限届满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故应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止,以主债务本金279万元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朝阳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双方调解书约定之条件已经成就,双方相关争议亦经异议、复议程序作出生效裁定,各方应按照(2016)京0105民初6531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考虑到此前异议、复议程序并非杨某某提起,属于非因被执行人原因而导致的暂缓执行,故在执行中对异议终审裁定作出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予以扣除。(2019)京03执复12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各方应当按照一审判决指定期限主动履行。对于履行期限届满后未给付的金钱给付义务,该院依申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行为并无违法。异议人之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23年11月8日,朝阳法院作出(2022)京0105执异1133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某某的执行行为异议。
杨某某不服该裁定,以相同事由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2)京0105执异11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郑某要求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其他利息的请求。
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与朝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三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9)京03执复12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各方应当按照一审判决指定期限主动履行。对于履行期限届满后未给付的金钱给付义务,朝阳法院依申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2024年3月25日,北京三中院作出(2024)京03执复70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朝阳法院(2022)京0105执异1133号执行裁定。
杨某某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朝阳法院、北京三中院作出的执行异议、复议裁定,对该案进行执行监督,驳回郑某要求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其他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该系列案件产生的原因为郑某的违约行为: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郑某以杨某某违约为由诉至朝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朝阳法院经审理认定郑某存在违约行为,判决其协助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杨某某名下。郑某因不服该判决,向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二、杨某某在购房时,本来双方约定杨某某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涉案房屋,但因为郑某的违约行为导致诉讼发生,一审判决由杨某某支付全款。为履行即将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全款支付义务,在一审结束后,杨某某四处筹集资金,好不容易才凑齐了全部的房款。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某考虑到郑某确实不愿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才同意达成调解并解除合同。三、在调解书达成后,郑某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前三项内容,即向杨某某支付了一审的诉讼费及应返还的第一笔房款人民币70万元,双方也已共同完成撤销对涉案房屋的网签。郑某在履行了调解书大部分内容以后才反悔,调解书约定的“如任何一方未履行调解书内容的,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内容的正确理解应为完全未履行而非部分未履行。所有案件均是因郑某违约造成,在其一再违约的前提下,如果还支持郑某要求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诉求,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本案迟延履行行为不可归责于申请人杨某某。四、郑某违约后,加之疫情的严重影响,杨某某无力再次筹到大额的房款。在朝阳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郑某还将涉案的房屋用于出租来获得收益,同时,还向杨某某主张逾期履行的滞纳金,完全不顾法律的威严,完全没有任何诚信可言。申诉人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郑某没有遵循法律的诚信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在违约,并利用其违约行为为自己不断谋取利益,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朝阳法院、北京三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当事人未按期履行(2017)京03民终111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9)京03执复123号执行裁定已明确各方应当按照(2016)京0105民初65318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执行。因杨某某未在该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向郑某给付剩余购房款,依法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某某以郑某违反诚信原则为由主张不应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朝阳法院、北京三中院所作执行异议、复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周晓冰
审 判 员 禹明逸
审 判 员 吕雪飞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宏伟
书 记 员 王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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