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刘某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501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50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刘某,女,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申请执行人:彭某,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申诉人某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2)赣
执复1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江西高院(2022)赣执复123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与理由:第一,房屋面积是区别不同房屋的基本属性之一,基本属性不同,即不能确定是同一个执行标的。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江西高院均查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房屋面积与萍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房屋实际面积不同。江西高院要求强制交付的萍乡市经济开发区某商品房屋不是生效文书确定的房屋。第二,江西高院(2022)赣执复123号执行裁定将生效文书要求交付的116.4平方米的房屋变更为140.75平方米房屋,以执代审擅自改变生效文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第三,案涉仲裁文书颠倒违约责任,对应当同案处理面积差房款问题故意以房屋面积不确定为由不予处理,严重丧失公平公正,导致某有限公司利益受损。某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已用完救济途径,江西高院指引“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指引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交付案涉房屋的执行内容能否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本案中,生效执行依据萍乡仲裁委员会(2020)萍仲裁字第74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为“某有限公司将萍乡市技术经济开发区某商品房屋交付给刘某、彭某”。该裁决项虽然未明确案涉房屋的实际面积,但载明了案涉房屋的具体地址、幢数和房号,裁决内容指向的标的物是明确且唯一的。江西高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认定事实正确。某有限公司主张生效文书要求交付的房屋,与生效执行依据的表述不同,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面积问题。根据江西高院查明的事实,某有限公司与刘某、彭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案涉房屋产权面积可能存在误差的问题已经约定了处理方式,现某有限公司又以此主张要求交付的房屋不是生效文书确定的房屋、江西高院以执代审,理据不足。关于申诉人某有限公司提出的面积差问题,江西高院指引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江西高院(2022)赣执复12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燕东申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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