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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谢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38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38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季某,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申请执行人:谢某某,男,1974年12月19日,汉族,住天津市。
被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某某与被执行人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季某对执行案件查封其名下房屋的执行行为、(2024)津0104执恢678号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4年5月22日举行听证,异议人季某、被申请人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胜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季某称,请求:1.解除对天津市和平区**和大街与南市**街**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2.撤销(2024)津0104执恢678号通知书。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何某某诉异议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7)津0104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向何某某返还2317500元,后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经何某某向法院申请,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1)津0104执恢8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扣划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14139元发放给何某某。2022年8月15日在异议人不知情的前提下,执行法官主持何某某与案外人解封异议人名下奔驰汽车,以4万元现金达成交易,此行为没有裁定、也未入卷,严重损害异议人执行财产价值,并且查封异议人名下涉案房屋。异议人认为查封房产的价值远超于执行标的的金额,属于超标的查封。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依据法院在2024年4月24日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对异议人名下涉案房屋进行网络询价,询价报告参考财产价格为3700多万元。涉案房屋尚未进行评估,参照同小区房屋的市场价格,现市值约3000多万元,远远超过执行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二款第3项、第4项规定,异议人在2022年2月28日的庭审笔录中主张,异议人在法院有其他诉讼案件作为执行异议人,且有部分财产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保管,在异议人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法院理应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超标的查封涉案房屋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异议申请。
被申请人何某某称,不同意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理由为:涉案房屋是异议人名下唯一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该事项予以确认并形成笔录,而且涉案房屋不可分割,所以执行拍卖该房屋没有任何问题。异议人在申请书中提到的车辆问题,异议人也明确表示该车辆已经不再由异议人控制,无法执行,所以(2024)津0104执恢678号通知书是合法的不应当撤销。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季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2.(2019)津0104执1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津0104执1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9)津0104执19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9)津0104执19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3.(2024)津0104执恢678号通知书、《网络询价报告》。被申请人何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季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津0104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季某向原告何某某返还2317500元。”被告季某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津01民终5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于2019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9)津0104执19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季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和大街与南市**街**房屋、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路**号楼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查封被执行人季某名下津GM****奔驰牌机动车、津GL****奔驰牌机动车的车务手续。因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9)津0104执19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
因被执行人季某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4执恢81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季某名下天津市西青区房屋已在首封执行案件中以物抵债,本院对被执行人季某名下涉案房屋的查封已成为首封,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对涉案房屋续封,查封期限至2024年12月23日。后该案于2022年6月16日终结执行。何某某将涉案债权转让予谢某某,谢某某于2023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3)津0104执异6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谢某某为(2021)津0104执恢81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谢某某于2024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4执恢67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5月9日向季某及和平区**和大街与南市**街**住户、租户发出(2024)津0104执恢678号通知书,通知内容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某某与被执行人季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拟处置被执行人季某名下坐落于和平区**和大街与南市**街**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变卖。2024年5月13日,本院执行案件询问申请执行人谢某某、被执行人季某,谈话笔录中记载:被执行人不能提供目前可以执行的财产用以替换申请执行人要求处置的房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网络询价价格,被执行人不同意网络询价价格,因被执行人对网络询价价格存在异议,申请执行人选择委托评估方式,并同意垫付产生的费用;被执行人对法院查封的车辆没有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同意垫付腾房搬家费、周转房租用费等费用。
另查,天津市和平区**和大街与南市**街**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季某,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设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天津分行,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260万元。本院(2019)津0104执193号执行案件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为首封。
本院认为,(2017)津0104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季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在(2024)津0104执恢678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季某除涉案房屋以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涉案房屋为不可分物并设有抵押。因此本案不符合超标的额查封应解除的情形,对异议人季某提出的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发出(2024)津0104执恢678号通知书,依法通知法院拟处置涉案房屋的情况,该通知书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季某提出的撤销通知书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季某的全部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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