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洛阳万通某某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85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8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洛阳万通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戚某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州,男。
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1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138号执行裁定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2022)豫03执异182号执行裁定,发回洛阳中院重新审查。主要理由为:1.原审裁定在未查明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优先受偿权数额的情况下,即直接作出某甲公司申请以物抵债“势必损害优先受偿权人某乙公司合法权益”的判断,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裁定当然的认为某甲公司申请对5、9号楼以物抵债损害某乙公司优先受偿权,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2.原审裁定未查明某乙公司优先受偿权范围与执行标的物范围存在显著差异的情况下,认定某甲公司申请以物抵债损害某乙公司优先受偿权,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物和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存在差异。5、7、9号楼对应的人防车库及超建的地上建筑物部分,虽然均由某乙公司施工,但都不属于执行标的范围,不应从执行变价中优先受偿。根据某乙公司主张,5、7、9号楼对应的人防车库造价为8067653.54元,评估时点后某乙公司新增建的部分共计**层**.67平方米的工程造价为18834777.87元,以上合计为26902431.41元。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为48104632元,扣除以上不属于执行标的物范围的工程造价,剩余工程款数额为为21202200.59元。某甲公司未申请以物抵债的7号楼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总价值为22901953元,加上100万元保证金及补差款合计为33904953元,远大于21202200.59元。某甲公司申请以物抵债不可能侵害某乙公司利益。3.原审裁定未查明某甲公司预留保障某乙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财产金额,即直接认定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损害某乙公司优先受偿权,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某甲公司用以保障某乙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资产总额至少为1.3亿元,根本不可能侵害某乙公司优先受偿权。4.执行标的范围内根本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需优先保护的购房者利益。原审裁定认定某甲公司提供的执行担保“包含万通福瑞城小区购房户的权利保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洛阳万通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提交意见,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申诉请求。主要理由为:1.本案河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剩余债权根本不足以受让万通福瑞城5、9号楼及所属土地使用权。2.某乙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对万通福瑞城5、7、9号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而某甲公司也早已对其担保财产申请解封,其主张的财产担保根本无任何事实基础。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申诉请求。主要理由为:1.本案万通福瑞城5、7、9号楼的拍卖及以物抵债存在错误。流拍价不能反映5、7、9号楼的真正价值。2.某甲公司为推动执行自愿为人民法院提供财产进行担保,现又主张其提供担保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严重不符。某甲公司主张其提供了1.5亿财产担保但该部分财产没有依法进行过有效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洛阳中院和河南高院是经过审慎审查,综合全案情况作出的裁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影响某乙公司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规定精神,以物抵债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洛阳中院(2020)豫03民初1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某乙公司在其施工完成的案涉5#楼、9#楼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5010.463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某甲公司对案涉5#、9#楼并不享有优先权,洛阳中院在将案涉9#楼和其占用的(2018)偃师市不动产权第0**0号土地及5#楼和其占用的(2018)偃师市不动产权第0**2号土地经一拍二拍流拍后裁定以物抵债时,应优先考虑保障某乙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某甲公司称已经提供足额执行担保,但担保财产能否覆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不确定。某甲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中的一部分系本案执行依据判令交付的不动产,即万通福瑞城3#楼5389.94平方米商业门市、1644平方米地下储藏室、139个地下停车位。根据案件执行需要,该院执行实施部门对某甲公司提供的执行担保房产中的部分房产已予以解封。某甲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财产能否覆盖某乙公司已被确认的优先受偿权债权数额存在不确定性,对于相关财产能否执行到位及变价金额尚未明确,故某甲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有关财产可以保障优先受偿权人某乙公司优先实现债权。某甲公司作为本案普通债权人实现以物抵债,存在损害优先受偿权人某乙公司合法权益的高度可能性,河南高院、洛阳中院据此撤销该院(2019)豫03执738号之十九执行裁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宝道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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