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川铁轨道交通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902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90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川铁轨道交通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花,天津安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花,天津安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花,天津安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川铁轨道交通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某某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4年1月16日举行听证,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凯、杨可,被执行人及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花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某某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为(2023)津0104执57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南开法院,法院受理后作出(2023)津0104民初9138号民事调解书,后经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二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合作期间都曾担任被执行人的一人股东,且都未尽到实际出资义务而变更了股东,其意图明显是在恶意规避自己的法律风险,逃避自己应尽的义务,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提出本案追加申请。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民初9138号民事调解书;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执5725号执行裁定书;3.川铁轨道交通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某某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某某电气(天津)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川铁轨道交通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
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均称,申请人的追加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为:1.某某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足额缴纳了被执行人的注册资本,数额为3000万元,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申请追加的理由并不成立。2.二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会计记账、银行账户、报税纳税、人员管理均各自独立,且独立核算,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等规定申请追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另外,被执行人是否做审计报告没有法律强制性要求,更不是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及二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2021年5月27日出具的《天坤验字(2020)第010号验资报告》、《天坤验字(2021)第005号验资报告》。某甲公司2021年全年、2022年全年及2023年1月1日至10月31日的《税收完税证明》、《纳税申报表》、《2022、2023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2021年度审计报告》、《2022年1月4日至5月31日、2023年1月3日至12月15日的葫芦岛银行存款账户明细》。3.某某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全年、2022年全年及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税收完税证明》、《纳税申报表》、《2022、2023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2022年度审计报告》、《2022年1月5日至2023年12月27日的天津某某明细对账单》。4.某丙公司2021年全年、2022年全年及2023年1月1日至9月30日的《税收完税证明》、《纳税申报表》、《2022年度、2023年度资产负债表》、《2022年度审计报告》、《2022年1月5日至2023年12月29日的天津某某明细对账单》。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川铁轨道交通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913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5725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川铁轨道交通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川铁轨道交通辽宁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587万元,股东为某某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0%。2020年2月26日,被执行人注册资本由587万元变更登记为3000万元,据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12月1日止,注册资本3000万元已全部实缴。2022年1月14日,某某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某某电气(天津)有限公司。2023年4月19日,某某电气(天津)有限公司再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某某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7月12日,被执行人注册资本变更,由3000万元增至3015万元,新增加的15万元由新股东刘金和出资,占注册资本的0.4975%。2023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的注册资本由3015万元减至515万元,其中股东某某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减至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7.0874%,股东刘金和出资金额15万元不变,占注册资本的2.9126%。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听证审查,被申请人某某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川铁轨道交通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实缴了注册资本,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二被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另,结合各方举证,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追加条件,故申请人的追加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某某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为(2023)津0104执57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晨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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