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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锦顺、天津安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恢31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3-03-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恢316号
申请执行人:张锦顺,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天津安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九园公路道达尔加油站南行300米。
法定代表人:霍浩升,总经理。
被执行人:霍浩升,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锦顺与被执行人天津安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浩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60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执行案号(2022)津0113执4817号。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冻结被执行人天津安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0204××××2583账户,扣划了该账户存款81336.03元,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发还该笔钱款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案件终结执行。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款,裁定如下:
终结(2023)津0113执恢31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吕丽萍
审 判 员  荆梦瑜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春峰
书 记 员  赵 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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