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欣量、天津裕鑫车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198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198号
申请执行人:赵欣量,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娜,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裕鑫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滨海高新区北辰科技园刘安庄分园佳景道8号。
法定代表人:丁小俭,总经理。
第三人:丁小俭,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欣量与被执行人天津裕鑫车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赵欣量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丁小俭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赵欣量称,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赵欣量与被执行人天津裕鑫车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因公司无能力给付,现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被执行人天津裕鑫车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丁小俭系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其应承担执行给付责任,现申请增加丁小俭为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望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赵欣量与被告天津裕鑫车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4287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赵欣量与天津裕鑫车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天津裕鑫车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前给付赵欣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8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22日防暑降温费、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8月22日延时加班工资、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8月2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21年度五一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52000元,该款打入赵欣量名下卡号为62×××73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如天津裕鑫车业有限公司逾期给付按津北劳人仲裁字[2021]第965号仲裁裁决执行;三、原、被告自愿放弃权利,双方就本次仲裁裁决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纠纷;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赵欣量自愿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天津裕鑫车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赵欣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52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裕鑫车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丁小俭,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丁小俭,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日期2048年8月28日,现实缴出资额0元。
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第三人丁小俭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裕鑫车业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能清偿(2021)津0113民初142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丁小俭作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丁小俭为申请执行人赵欣量与被执行人天津裕鑫车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对(2021)津0113民初1428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裕鑫车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赵欣量履行的给付义务,由第三人丁小俭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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