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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六二二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108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10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卿,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八六二二(天津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塘,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茉,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赵某恺,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申请人:王某富,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孟某辉,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申请人:张某芝,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
市河东区卫国道润晖公寓2号楼5栋2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塘,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茉,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八六二二(天津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赵某恺、王某富、孟某辉、张某芝为(2023)津0104执14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赵某恺、王某富、孟某辉、张某芝为(2023)津0104执14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出资责任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八六二二(天津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后,于2022年12月28日制作(2022)津0104民初101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予以受理,案号为(2023)津0104执1485号。2023年3月23日,法院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终本后,经查被申请人赵某恺、王某富系被执行人发起股东,2012年3月5日赵某恺向被执行人临时账户:中国银行武清开发区支行2765****6839转账投资款60万元,王某富向被执行人该账户转账投资款40万元。2012年3月9日被执行人将该投资款100万元转入被执行名下账户:中国银行武清开发区支行2713****2264中,同日又将该100万元转入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赵某恺、王某富先后将各自的股权转让给现股东孟某辉、张某芝。现工商登记孟某辉认缴注册资本90万元,张某芝认缴注册资本10万元,实缴日期均为2032年3月3日。本案中,被执行人的发起人赵某恺、王某富实缴出资不实,是抽逃出资行为。现工商登记股东孟某辉、张某芝均为认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追加申请,望准许。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民初10111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04执148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3)津0104执1485号执行裁定书。2.八六二二(天津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工商档案材料。3.八六二二(天津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天津武清开发区支行账号尾号为6849的银行流水以及账户尾号为2264的银行流水和对手信息。
被执行人八六二二(天津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称,1.被执行人于2012年3月5日注册成立,根据当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实缴制,故被执行人在注册时必然完成了实缴资本。2.据工商登记显示,被执行人于2021年4月23日进行过住所地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变更,经与市场局工作人员核实,2013年以前实缴注册资本制背景下,注册成立的公司在变更经营地址后,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是不再显示的,但在户卡中可以显示实缴资本。3.现被执行人经营困难,确无能力支付执行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被申请人张某芝称,1.被执行人原股东赵某恺、王某富已经全部履行股东出资义务。2.赵某恺、王某富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3.张某芝作为股东新的权利义务承接人,在有审计报告的情况下,明知原股东已经完成全部实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需要对原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张某芝不应在本案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八六二二(天津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张某芝提交了如下证据:1.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中国银行回单、银行询证函、公司章程。2.股权转让协议3份、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个人股东股权转让信息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某甲公司基本情况(户卡)。4.天眼查打印的被执行人住所变更记录。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六二二(天津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2年12月28作出(2022)津0104民初10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1485号。因被执行人八六二二(天津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津0104执14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八六二二(天津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显示,被执行人于2012年3月5日成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韩某梅。被执行人成立后,其股东分别为赵某恺、王某富、其中赵某恺出资额为60万元,占比60%,王某富出资额为40万元,占比40%。2020年9月15日赵某恺将其在被执行人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孟某辉,王某富将其在被执行人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孟某辉,即被执行人的股东变更为孟某辉、赵某恺,前者占比90%,后者占比10%。2021年6月3日,赵某恺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1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芝,即被执行人的股东变更为孟某辉、张某芝,前者占比90%,后者占比10%。
再查,据被执行人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天津国财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3月5日出具了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2年3月15日止,某乙公司(即被执行人)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全体股东以货币出资1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国财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3月5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了被执行人的股东赵某恺、王某富于2012年3月15日前已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王二被申请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申请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赵某恺、王某富、孟某辉、张某芝为被执行人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赵某恺、王某富、孟某辉、张某芝为(2023)津0104执14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晨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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