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抢劫罪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号:
无
案由:
抢劫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4-02-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韩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于河北省平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山县。2020年6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21年6月15日以(2021)冀0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韩某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2年3月24日以(2021)冀刑终2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被告人韩某委托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岩伟、范柳梅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韩某驾驶轻型货车到河北省平山县被害人刘某甲(殁年52岁)家新建房屋处,窃取刘家的钢筋、塑料扣板等建材。当日23时许,回村的刘某甲发现了正在盗窃的韩某,二人在一条水泥路上发生争吵和厮打。韩某持石块多次击打刘某甲头面部,并致使刘某甲从水泥路边经高约2米的路坡摔落至下面的土路上。韩某驾车装运抢得的建材逃离,所抢建材价值338元。次日晨,刘某甲被发现时已经死亡,经鉴定,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韩某指认提取的其劫得的建材,从韩某处提取的作案所用轻型货车及作案所穿衣裤,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沾血的石块、牙齿、被害人刘某甲的手机等物证;证人刘某乙、刘某丙、任某、刘某丁、闫某、梁某、吕某、裴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韩某所驾货车驾驶室内和提取的石块上均检出刘某甲的血迹、从提取的牙齿上检出刘某甲的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和反映韩某所驾货车在案发当晚行驶情况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亦部分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韩某抢劫致一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对辩护律师提出致死原因不清、被害人有过错、韩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同意原判不予采纳的意见。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刑终281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雨
审判员 余淼
审判员 谢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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