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执监126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执监126号
申诉人:关某某。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幼儿园。
申诉人关某某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2018)京0105执异778号执行裁定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23)京03执复4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朝阳法院在执行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北京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关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关某某异议称,请求将错误执行的457万元款项返还给关某某。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执行法院从关某某名下浦发银行尾号5171账号中扣划457万元的执行行为违法,请求将错误执行的457万元款项返还给关某某。需要说明的是,异议人所提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于2017年9月对异议人关某某的个人账户进行查询并采取冻结措施,并于2018年4月9日划扣457万元。关某某提出如下异议:(一)关某某非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既没出具执行通知书,又没有出具追加第三人裁定书的前提下,对关某某自有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划扣款项,属于对案外人财产的非法执行,己严重侵害异议人合法权益。(二)某幼儿园的义务为腾退义务,属于对行为的执行,不涉及金钱给付义务,故执行法院对关某某的账户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并非腾空房产所需要采取的执行措施,存在超范围执行。关某某仅是被执行人某幼儿园的管理人员,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仅是协助将房屋、设施及场地腾空交还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三)某幼儿园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其腾退涉案房屋、场地的同时,还享有对等获取补偿款的权利。补偿款的履行义务主体为某公司,但某公司至今未履行补偿款给付义务。根据《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四次会议)纪要》,同一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并由同一法院执行,且一方当事人为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为行为给付义务,若义务履行无先后顺序,双方均迟延履行的,共同的迟延履行期间均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因此,朝阳法院无任何理由要求关某某支付迟延履行金。(四)对关某某账户采取冻结查封措施,阻碍案外人对退园、转园学生开展退费工作,关某某无法缴纳老师社会保险,影响社会稳定。此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关某某不否认关某某账户内部分款项来源于某幼儿园,但实际是某幼儿园向关某某偿还的借款,也即关某某账户内的款项虽来源于某幼儿园,但不必然是某幼儿园的财产。
某公司辩称,关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第一,关于被执行人的主体问题。本案被执行人是某某公司和某幼儿园。法院从关某某账户所扣款项是某幼儿园的钱。关某某本人多次承认,私下收取幼儿园家长入园费数百万元,其将款项转入其个人及其母亲王玉良的账户。可见其个人财产长期与某幼儿园财产发生混同。法官基于关某某的自认,对其账户进行扣划是合法的。第二,关于某幼儿园的给付义务。自2010年3月16日二审驳回上诉后,某幼儿园拒不履行腾退义务,直到2017年9月实际腾退期间,某幼儿园一直违规经营,并继续收取家长入园费用。某幼儿园明知有腾退义务,但始终占有房屋场地拒不履行,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应当根据市场价格就造成的损失给申请人双倍补偿。同时,某幼儿园没有按照腾退方案进行腾退,擅自单方转移幼儿园设备,造成社会不稳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上级要求,垫付资金3366543.41元用于某幼儿园幼儿的安置工作,该部分垫付费用应当属于预先予以查扣的腾退费用的一部分。第三,关于互付义务的问题。1、申请执行人是装修补偿给付义务,某幼儿园是腾退义务,补偿与腾退义务无关,某幼儿园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某幼儿园一直使用涉案房屋、场地,装修价值也会持续下降,只有某幼儿园在交付场地时,装修价值才确定。故本案不属于“双方互负义务且无履行顺序”。3、《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四次会议)纪要》明确了是“同一法院执行”的前提下。据了解,某幼儿园并未申请强制执行,故不属于同一法院执行的情况。
朝阳法院查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某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追加北京某教委(以下简称某教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朝阳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13361号民事判决书: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2005年6月9日签定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朝来绿色家园来春园xx号(建筑面积约4700平方米、总占地面积约6000平方米)房屋、设施及场地(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设施及场地)腾空交还原告某公司。三、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自200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涉案房屋、设施及场地时止的租金及使用费(按照实际发生的即第一年度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0日为人民币三十万元,第二年度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0日为人民币四十万元,自第三年度2007年9月1日起至租赁期满,每年租金以上一年全年租金总额为基数递增2%的标准计算)。四、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即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当年应交租金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五、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某公司逾期支付租赁保证金的违约金(即自2005年6月16日起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2005年6月9日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保证金全额五万元的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六、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某幼儿园房屋装修装饰等补偿款二百二十万零九千五百三十九元二角五分。七、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某幼儿园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幼儿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00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幼儿园的再审申请。
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朝阳法院以2010年朝执字第05361号立案受理。2010年5月5日,朝阳法院作出执行通知,责令某某公司、某幼儿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2010年6月1日,朝阳法院至某幼儿园张贴公告,责令某某公司、某幼儿园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将涉案房屋、设施及场地腾空交还某公司。
2017年6月15日,朝阳法院在某幼儿园张贴公告,要求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某幼儿园将涉案房屋、设施及场地腾空交还某公司。2017年9月10日,朝阳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收到消息反映某幼儿园大量向外转运物品,即赶赴现场处理。在执行现场,朝阳法院与关某某进行谈话,关某某表示,其负责幼儿园收支,幼儿园学生的费用都是走的其个人账户,并开具单位收据。2017年9月10日,朝阳法院对关某某采取拘留措施。2017年9月12日,朝阳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和关某某在拘留所谈话,关某某表示:其是某幼儿园的财务,也是出资人;幼儿园的学费有的交现金,有的打其卡上,大部分学费按学期缴纳,一次缴纳六个月,其和家长签了协议,让家长把钱打其个人账户,再按月将钱打至单位对公账户;其将一部分钱转到浦发银行亚运村支行账户购买理财产品,该账户大约有700万元,其中有三四百万元是单位的,有些是个人的;王玉良是其母亲,其用母亲账户,该账户上的钱都是其个人的,里面有其卖房子的钱;其账户中现在大约有八九百万元是属于幼儿园的钱;某幼儿园和某某公司没有关系,某某公司本来想租这个场地办幼儿园,没办成,某幼儿园已经将租金都交付给某教委了。该笔录有关某某本人签字确认。
2017年9月10日,朝阳法院完成对某幼儿园的腾退。
2018年4月9日,朝阳法院对关某某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客户账号xxxxxx(系统账号xxxxxx)中457万元进行扣划,并于2018年5月向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发还。
该案审查中,关某某表示某幼儿园未持(2008)朝民初字第1336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某公司。
该案审查中,执行实施部门确认某公司要求某幼儿园支持迟延履行金,某幼儿园确存在逾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腾退义务情形,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另,关某某、某公司表示执行实施部门未向其作出案款金额计算决定。
朝阳法院认为,该案中,被执行人某幼儿园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涉案房屋、设施及场地的腾退义务,该院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无违法。经查,案件执行中,关某某在执行谈话笔录中确认其名下银行账户中有八九百万元属于某幼儿园,该情形构成第三人书面确认其名下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朝阳法院据此对关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合法有据,且执行金额未超过关某某本人书面确认数额范围。故,关某某所提撤销相关执行行为、返还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朝阳法院另指出,该案执行中尚未就案款计算作出明确执行决定,异议案件审查中就案款金额不宜直接处理。在执行实施部门就案件金额作出明确执行决定后,各方当事人若仍有不服,可另行依法主张。2023年8月22日,朝阳法院作出(2018)京0105执异778号执行裁定,驳回关某某所提执行异议。
关某某不服该裁定,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复议,请求:1.请求裁定撤销朝阳法院(2018)京0105执异778号执行裁定;2.请求裁定撤销朝阳法院对关某某名下浦发银行尾号5171账号457万元的划扣行为,将457万元返还关某某。事实与理由:(2008)朝民初字第13361号民事判决中涉及某幼儿园的判决内容为第二项与第六项,由该双务判决可知,某公司与某幼儿园互负义务,且履行期限相同。朝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执行的情况:2017年9月,承办法官在未作出任何书面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仅口头以某幼儿园尚未腾退需要交延迟履行罚金为由便直接查询案外人关某某个人账户并冻结扣划了其账户内457万元财产,并向某公司发还。一、关某某个人账户内财产并非执行标的,关某某本人也非诉讼案件当事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此情形下直接冻结、划扣关某某合法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关某某合法权益。二、某幼儿园承担的仅为腾空房屋并交还的义务,无任何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完全不涉及金钱的扣划,故朝阳法院对关某某账户采取冻结划扣措施,并非腾空房产所需要采取的执行措施,朝阳法院存在超范围执行的情况。三、生效判决为对待给付判决,某幼儿园承担腾退义务的同时也享有获得某公司支付的补偿款的权利。该笔补偿款,某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四、退一步讲,即便假设法院扣划的关某某账户内的资金是某幼儿园的,该执行行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与朝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三中院另查明,某幼儿园未持(2010)二中民终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朝阳法院申请执行。
北京三中院认为,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因关某某在执行谈话笔录中确认其名下银行账户中有八九百万元属于被执行人某幼儿园所有,故朝阳法院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在不超过上述金额的情况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关于关某某的其他理由,无相关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复议请求,该院予以驳回。朝阳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2024年1月12日,北京三中院作出(2023)京03执复441号执行裁定,驳回关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朝阳法院(2018)京0105执异778号执行裁定。
关某某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北京三中院作出的复议裁定,依法裁定撤销朝阳法院扣划关某某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尾号为5171账户457万元的执行行为,并将457万元返还关某某。事实和理由:一、首先,依据本案生效判决书的判决主文,某幼儿园根本无需承担任何金钱给付义务,判决要求其所承担的仅为腾空房屋并交还的义务,故朝阳法院对案外人关某某账户采取冻结划扣措施,并非腾空房产所需要采取的执行措施,存在超范围执行情形。其次,生效判决性质为对待给付判决,某幼儿园承担腾退义务的同时也享有获得某公司支付装修补偿款的权利,两义务存在牵连关系,彼此互为对待给付,在某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补偿款义务的情况下,朝阳法院依其申请而对某幼儿园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予以强制执行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公平原则。最后,退一步讲,即便朝阳法院对某幼儿园予以执行,依据《北京法院执行局长会议纪要》某幼儿园也无需支付迟延履行金,朝阳法院的划扣行为从根本上就是错误的,北京三中院予以维持的裁定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无论从执行依据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某幼儿园应承担的义务内容(腾房)、义务类型(行为给付)、执行依据的性质(对待给付判决),亦或是是否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依据来看,某幼儿园都不应该支付迟延履行金,因此朝阳法院更不能以此为由扣划案外人关某某的个人财产,朝阳法院的扣划行为、异议裁定,北京三中院对此复议维持的裁定从根本上就是错误的,完全没有事实、法律、法理依据。
某公司辩称,关某某的申诉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事实与理由:一、朝阳法院所执行财产并非关某某本人财产,而是属于被执行人某幼儿园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某幼儿园不履行判决给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金及赔偿责任。三、某幼儿园履行其腾退义务后,某公司支付装修补偿金额才能确定,且由于某幼儿园长期拒绝撤场,待其返还场地时,场地装修已经失去价值,这也是某幼儿园迟迟未申请执行其装修补偿款的原因。
经审查,本院对朝阳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执行过程中,关某某在谈话笔录中确认其名下银行账户中有八九百万元属于被执行人某幼儿园所有,朝阳法院在该金额范围内对关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某幼儿园未在执行依据确定的期限内将涉案房屋、设施及场地腾空交还某公司,朝阳法院扣划其存款作为迟延履行金,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执行依据确定某幼儿园腾空交还涉案房屋、设施及场地的义务与某公司向其支付装修补偿款的义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双方所负的义务并非同一种类、亦不对等,某幼儿园应当履行的腾空交还义务不以某公司向其支付装修补偿款为前提。若某公司逾期支付装修补偿款,某幼儿园亦可申请强制执行。关某某关于某幼儿园与某公司之间的给付义务存在牵连,无需计付迟延履行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朝阳法院、北京三中院所作执行异议、复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关某某的申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关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周晓冰
审 判 员 禹明逸
审 判 员 吕雪飞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宏伟
书 记 员 王昊天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