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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开发有限公司、许某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50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50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许某。
申诉人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2)赣
执复1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江西高院(2022)赣执复125号执行裁定。理由是:第一,房屋面积是区别不同房屋的基本属性之一,基本属性不同,即不能确定是同一个执行标的。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萍乡中院)与江西高院均查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房屋面积与萍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房屋实际面积不同。江西高院要求强制交付的玫瑰园第××幢××层××号商品房屋不是生效文书确定的玫瑰园第××幢××层××号商品房屋。第二,江西高院(2022)赣执复125号执行裁定将生效文书要求交付的116.4平方米的房屋变更为140.75平方米房屋,以执代审擅自改变生效文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第三,案涉仲裁文书颠倒违约责任,对应当同案处理面积差房款问题故意以房屋面积不确定为由不予处理,严重丧失公平公正,导致某开发有限公司利益受损。某开发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已用完救济途径,江西高院指引“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指引不明。
本院查明,萍乡仲裁委员会(2020)萍仲裁字第80号裁决书载明,许某的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某开发有限公司向许某交付玫瑰园小区(现更名为学府湖畔)××幢××号房屋,并立即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依法裁决万新公向许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81126.48元;3.本案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全部由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某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为:1.依法裁决许某支付给某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978.1元,违约赔偿金11872.8元;面积增大应补交的房款82790元,三项合计117640.9元;2.依法裁决许某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交付案涉房屋的执行内容能否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本案中,生效执行依据萍乡仲裁委员会(2020)萍仲裁字第80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为“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萍乡市技术经济开发区万新管理处玫瑰园第××幢××层××号交付给许某”。该裁决项载明了案涉房屋的具体地址、幢数和房号,裁决内容指向的标的物是明确且唯一的。江西高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认定事实正确。
综上,某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江西高院(2022)赣执复1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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