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某某物资贸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61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6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山,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鞍山市某某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强。
申诉人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鞍山市某某物资贸易中心(下称某贸易中心)申请执行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23)黑执复1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黑龙江高院(2023)黑执复142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审判部门没有权力对二审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作出解释、答复、补正并对执行部门作出复函,出现层级错位、本末倒置、滥用权力的法律适用错误。生效法律文书第3项判决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2.1计算给付标准的表述,只能适用在截止日为2002年3月14日时间段内,这以后不产生持续适用的法律效力,也没有该时间段以后继续使用该计算标准的表述,应当对生效判决第3项计算方式作出不予执行的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生效判决第3项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所确定的利息。本案中,(2013)黑高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为本案生效判决,维持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11)哈民涉外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哈尔滨中院(2011)哈民涉外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某贸易中心违约金1672608.27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2.1计算至2002年3月14日某贸易中心诉至法院之日。对于2002年3月14日之后发生的违约金,某某公司继续给付,直至本金及违约金付清时止)。该判项明确了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黑龙江高院对2002年3月1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前述方式继续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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