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14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14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市某某特钢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霜。
第三人: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燕。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津0113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除执行到位15万余元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5日作出(2024)津0113执4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李某东实缴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60%,股东朱某霜实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40%;2011年7月4日,注册资本增至200万元,股东李某东实缴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比例60%,股东朱某霜实缴出资额80万元,出资比例40%;2014年8月8日,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股东李某东认缴出资额1600万元,出资比例80%,认缴出资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前,实缴出资额120万元。股东朱某霜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20%,认缴出资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前,实缴出资额80万元;2016年4月11日,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股东李某东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出资比例40%,认缴出资期限至2047年12月31日前,实缴出资额120万元。股东朱某霜认缴出资额450万元,出资比例9%,认缴出资期限至2047年12月31日前,实缴出资额80万元。股东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出资比例51%,认缴出资期限至2047年12月31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2021年4月15日,注册资本减至1000万元,股东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减少出资额2550万元,股东李某东减少出资额1400万元,股东朱某霜减少出资额50万元。减资后,股东李某东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比例60%,认缴出资期限至2045年4月19日前,实缴出资额120万元。股东朱某霜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40%,认缴出资期限至2045年4月19日前,实缴出资额8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某甲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结合案情即本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发生在2014年7月,而被执行人却在2021年4月15日办理的减资程序,且在办理减资程序时编制了虚假资产负债表,也未在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减资程序违法,系明为减资实为抽逃资金的行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明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在该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及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申请追加第三人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255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2023)津0113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部分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市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9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3%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至2023年2月8日的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3%计算自2023年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29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天津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4年3月5日作出(2024)津0113执4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李某东实缴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60%,股东朱某霜实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40%;2011年7月4日,注册资本增至200万元,股东李某东实缴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比例60%,股东朱某霜实缴出资额80万元,出资比例40%;2014年8月8日,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股东李某东认缴出资额1600万元,出资比例80%,认缴出资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前,实缴出资额120万元。股东朱某霜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20%,认缴出资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前,实缴出资额80万元;2016年4月11日,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股东李某东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出资比例40%,认缴出资期限至2047年12月31日前,实缴出资额120万元。股东朱某霜认缴出资额450万元,出资比例9%,认缴出资期限至2047年12月31日前,实缴出资额80万元。股东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出资比例51%,认缴出资期限至2047年12月31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2021年4月15日,被执行人股东会决定,注册资本减至1000万元,股东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减少出资额2550万元,股东李某东减少出资额1400万元,股东朱某霜减少出资额50万元。减资后,股东李某东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比例60%,认缴出资期限至2045年4月19日前,实缴出资额120万元。股东朱某霜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40%,认缴出资期限至2045年4月19日前,实缴出资额80万元。2021年4月16日,被执行人在《中崋工商时报》刊登了减资公告。《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根据2021年4月15日公司有关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决定,本公司已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在该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已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现就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作如下说明:1、本公司已于2021年4月16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2、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至变更之日无新增债务,未清偿的剩余部分债务,某乙公司承诺继续负责清偿,并由李某东、朱某霜、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相应担保。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第三人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第三人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完全退出股东,其行为不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是否损害了债权人利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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