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8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1-1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8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力道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艳。
利害关系人:成都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明。
被执行人:某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执行人:成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鸣,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鸣,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执行人:成都某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明。
被执行人:杨某明,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杨某鸣,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杨某,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申诉人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3)川执复2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四川高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成铁中院)应仅对(2023)川01执异3121号执行裁定中异议救济部分进行重新审查,而不应全盘推翻原裁定进而扩大审查范围。(二)四川高院、成铁中院的审查对象应为成都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于2021年12月提出的执行异议,因该异议属于执行标的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三)案涉股权由某丙公司代成都某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持有,实为某乙公司财产,执行法院冻结股权具有事实基础与合理性。某丙公司不否认股权系从某乙公司受让取得,但未支付对价,所谓以承债方式抵销股权转让款的说法无任何证据支撑,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杨某明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案涉股权系由某丙公司代某乙公司持有,具有事实基础,执行法院裁定冻结该股权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四川高院(2023)川执复293号执行裁定、成铁中院(2023)川7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丙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冻结某丙公司名下股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原则上限于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关于能否执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除非登记权利人书面认可,否则不得执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本案中,案涉股权登记在第三人某丙公司名下,且某丙公司否认系代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持有股权,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冻结案涉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关于某丙公司代持被执行人股权的主张,依法可另循救济途径。四川高院复议裁定、成铁中院异议裁定的意见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另案裁判已明确对于某丙公司所提异议应作为利害关系人异议,适用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因此,在本次异议复议审查过程中,审查内容聚焦于法院冻结案涉股权的执行行为是否应予纠正,四川两级法院的审查焦点适当准确,并未扩大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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