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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琪、邵慧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415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41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琪,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申请人:邵慧,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地区定陶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琪与被执行人天津和麒慧教育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已注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孙琪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邵慧为(2010)南执字第14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孙琪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邵慧为(2010)南执字第14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因执行案件(2010)南执字第1473号在强制执行中无可执行财产,执行案件终结。现申请继续执行。但原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没有如实的反映企业债务状况即已注销,被申请人邵慧签署了《清算报告》、《信用承诺书》,被申请人邵慧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所以现申请将被申请人邵慧追加为(2010)南执字第14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孙琪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三初字第1800号民事调解书、(2010)南执字第1473号执行裁定书;2.天津和麒慧教育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信用承诺书》、《清算报告》。
被申请人邵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孙琪与被告天津和麒慧教育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南民三初字第180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孙琪于2010年5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0)南执字第1473号。因被执行人暂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0)南执字第14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0)南执字第147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天津和麒慧教育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于2008年7月1日成立,注册资金10万元,投资人邵慧,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20年9月14日申请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孙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邵慧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邵慧为(2010)南执字第14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邵慧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被执行人天津和麒慧教育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已注销)在(2010)南民三初字第18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邵慧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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