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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74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7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
负责人:陈国才,该站站长。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
某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23)晋
执复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山西高院(2023)晋执复89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2.支持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某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某某享有抵销权,暂缓将执行案款划转至王某某。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对王某某享有抵销权。案涉项目一期工程建设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组织实施,二期工程建设由王某某实控的某有限公司组织实施。三期天桥拓宽改造工程,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与某有限公司共同组织实施。2015年初至2016年底,某有限公司通过多次权利义务转让,将其就本项目相关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其全部债权转让给王某某,转让协议约定“具体数额以该项目在验收或清算时认定的为准。”直至目前,案涉项目尚未完成验收和清算,经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初步核算,在该项目中,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受让方王某某应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支付相关合作分担费用及利息总计约5000余万元,即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与王某某互负到期债务,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对王某某享有抵销权。
阳泉中院查明,王某某与阳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7月10日,该院作出(2017)晋03民初5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拆迁安置费10720941.35元及利息、拆迁户水电、道路绿化工程费514305元及利息、直接损失费8996951.02元及利息、超挖的土方及护坡工程费477352.88元及利息、轴线工程款1790288.03元及利息、占用饮料厂土地费1686641.78元及利息、化粪池和煤气直燃机房以及房屋拆迁占用土地费1203362.82元及利息、阳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款71128.72元及利息、前期投入因违约应承担损失1.46亿元的利息(前三项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后六项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前述九项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11月20日,山西高院作出(2021)晋民终4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原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1)拆迁安置费10720941.35元及利息、(2)拆迁户水电及道路绿化工程费514305元及利息、(3)直接损失费8996951.02元及利息、(4)超挖的土方及护坡工程费477352.88元及利息、(5)轴线工程款1790288.03元及利息、(6)占用饮料厂土地费1686641.78元及利息、(7)化粪池和煤气直燃机房以及房屋拆迁占用土地费1203362.82元及利息、(8)阳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款71128.72元及利息、(9)前期投入因违约应承担1.46亿元的利息(前三项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后六项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前述九项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2022年9月5日,本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晋03执260号。2022年9月6日,阳泉中院向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22年9月14日,阳泉中院作出(2022)晋03执26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名下银行存款114663841.1元或同等价值的房产、土地、股票、保险和车辆等其他财产。2022年10月30日,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自动履行52130520.13元,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将相应执行案款划至阳泉中院账户后,要求阳泉中院暂缓将案款划转给王某某个人。2022年11月3日,阳泉中院作出(2022)晋03执260号通知,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暂缓向王某某划转案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山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阳泉中院一致。
本院对山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案应重点审查的问题为:申诉人主张的抵销权能否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对某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至王某某,故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互付到期债务,可以行使抵销权。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的当事人并不包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与某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对某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为由,主张对王某某行使抵销权,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行使抵销权主体的相关规定。此外,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也不符合“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法定条件。阳泉中院、山西高院据此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某集团有限公司暂缓划转执行案款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站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张丽洁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 晗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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