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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7执异30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1-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7执异305号
案外人:刘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王某。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对法院查封王某名下车辆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某称,请求依法解除车牌号为京X**奥迪牌X小型轿车的查封、冻结强制措施。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7执1310号执行裁定书对王某名下车牌号为京X**的奥迪牌小轿车依法予以查封。但是,该车辆系申请人借用王某号牌购买,购车款、保养、保险费用及实际使用人均为申请人,该车辆不能作为王某名下财产予以执行。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车牌号为京X**奥迪牌X小型轿车的查封、冻结强制措施。
李某称,不同意刘某的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4年作4月3日作出了(2023)京0117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599895元并支付利息(以59989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执行过程中,法院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系统查询发现王某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京X**奥迪牌X小型轿车一辆,后本院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扣押。后案外人刘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涉案车辆登记的权利人并非案外人刘某。案外人刘某虽提出异议,但车牌号为京X**奥迪牌X小型轿车仍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故刘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某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立军
审判员  周正奎
审判员  刘宝利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任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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