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阳xx,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冠市镇公塘村公塘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衡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衡铁检刑诉〔20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xx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衡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良德、检察官助理杨文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阳xx乘坐K585次列车将到达衡阳站,趁同座11车厢24号上铺旅客陈某暂时离开包厢,遂临时起意将陈某放在铺位置物网兜处的一块“瑞士泰格豪雅”手表窃走,阳xx从衡阳站下车逃离。被害人陈某发现手表被窃,即下车寻找至月台处将被告人阳xx人赃俱获。
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瑞士泰格豪雅手表价值人民币14700元。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阳xx指认的物证照片等书证;2.证人侯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阳xx的供述;5.被盗手表的鉴定意见;6.视频监控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阳xx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阳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被告人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阳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