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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吴某松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42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424号
案外人:吴某祥,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高某,女,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吴某松,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某祥于2024年6月3日对执行标的天津市南开区某公寓*-*-*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吴某祥称,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包括拍卖在内的所有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高某与秦某亭、吴某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重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且法院已经开始执行。近期,法院作出(2024)津0104执恢72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各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系被执行人吴某松之父,认为法院不应对仅仅是登记在吴某松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和拍卖等执行程序。第一,涉案房屋属于案外人与吴某松及其妻子李某梅的共同财产,而吴某松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与案外人和李某梅无任何关系,本案不应对案外人及李某梅的财产进行处置。涉案房屋购买于2003年底,总价款68万元,贷款52万元。其中首付款及维修基金等共计18.3万元全部为案外人出资。2007年5月21日,吴某松与李某梅登记结婚,贷款还款直至2024年初。另外,根据鼓楼派出所颁发的户口簿显示案外人为涉案房屋户主等内容,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案外人、李某梅与吴某松的共同财产。而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吴某松的借款全部或绝大部分形成于2006年(2007年所出具的欠条是对2006年借款进行的确认)。所以,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吴某松的债务完全属于个人债务,与案外人和李某梅无关。吴某松承诺用涉案房屋抵押担保,对于案外人而言显然属于无权处分,这也是为何当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的原因。因此,本案不能以案外人的财产对吴某松的个人债务进行清偿,即不能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偿还吴某松的个人债务。第二,目前执行金额远低于涉案房屋价值,且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家庭的唯一一套住房,在存在多名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也不应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根据法院2014年7月24日的《强制执行通知书》记载,截止到2014年7月24日各被执行人尚欠本金32万余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等相关费用,根据上述金额估算截止到目前,全部未执行金额约五六十万元,远低于涉案房屋的价值。另外,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和吴某松等家庭成员唯一一套住房,案外人已七十余岁且患有脑栓塞,近期又住院接受了治疗,正在上初三的孙女学习更是十分紧张,正在备战人生关键的考试。从该角度而言,该房屋符合“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情形。当然,上述观点系为了说明不应拍卖涉案房屋而进行的论述。根据第一点原因,案外人坚持认为该房屋不应进行任何执行措施。综上,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家庭生存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且案外人、李某梅占有大部分份额。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吴某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吴某祥交付涉案房屋首付款收条、户口簿、天津某某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李某梅与吴某松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历史明细;3.残疾人证;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秦某亭、贾某甲、贾某乙、吴某松、庞某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2年5月作出(2012)南民重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秦某亭、贾某甲、贾某乙、吴某松、庞某芬共同返还原告高某借款1886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秦某亭、贾某甲、贾某乙、吴某松、庞某芬共同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高某支付借款1886000元的自2009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利息;三、被告秦某亭、贾某甲、贾某乙、吴某松、庞某芬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高某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12)南执字第1717号。后该执行案件执行程序终结。2024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高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恢723号。该执行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经查询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执行人吴某松,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09年3月14日,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西支行。本院(2012)南执字第1717号执行案件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为首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25年6月19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吴某祥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本院对被执行人吴某松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吴某松,而案外人吴某祥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案外人吴某祥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吴某祥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现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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