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28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281号
申请人:吴某。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某公司。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859号]过程中,吴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其为(2024)京0114执85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称,申请事项:请求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4执85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吴某。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号为(2024)京0114执859号),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吴某与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公司于2024年3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同意受让该全部债权及相关利益,并已通知被执行人。综上,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将申请人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案审查过程中,北京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2024年1月8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公司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859号,执行依据为(2023)京0114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上海某公司支付北京某公司货款2439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3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5‰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至本案审查时,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北京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载明: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形成如下决议:同意将案号为(2024)京0114执859号案件中对上海堑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吴某,债权金额大写贰拾肆万叁仟玖佰贰拾伍小写243925元(其中:本金:243925元;利息:以243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5%的标准计算);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其中载明:现甲方将案号为(2024)京0114执859号案件中对上海望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债权金额大写贰拾肆万叁仟玖佰贰拾伍小写243925元(其中:本金:243925元;利息:以243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5%的标准计算),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对上海垄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拥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债权金额大写贰拾肆万叁仟玖佰贰拾伍小写243925元及相应利息;提交债权转让确认函,其中载明:北京某公司于2024年3月30日与吴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同意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上海望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应权益转让给吴某,并同意将(2024)京0114执85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变更为吴某;提交中华工商时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和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2024)京0114执859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某与北京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北京某公司书面确认了债权已完成转让的事实,且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故吴某主张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吴某的变更请求成立;
二、将吴某变更为以(2023)京0114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冯自华
审判员  程 杰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邢月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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