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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中国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36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1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36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月洪,男,195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龙州道交口西南侧久久大厦2号楼107室210室。
负责人:刘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源,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殷家林,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胡金芬,女,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五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同生化工厂西永定新河南。
法定代表人殷家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月洪、殷家林、胡金芬、天津市五木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月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月洪称,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44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贵院冻结了异议人名下多张银行卡并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因异议人患有淋巴瘤、肺炎等疾病需进行化疗等治疗,除去医保报销范围之外还有一些药为自费,同时化疗治疗也需另付高额费用进行治疗和增加营养,确已无力支付。现向贵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6228××××8170银行卡的冻结措施,用于看病、维持生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异议人现治病等费用应归属于生活必须支出的费用,请求1、解除对异议人名下6228××××8170银行卡的冻结(并将已扣划的款项退还);2、请求撤销为异议人每月保留2500元生活必需费用的执行行为,重新作出高于此标准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刘月洪、殷家林、胡金芬、天津市五木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44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刘月洪、胡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9228484.15元;二、被告刘月洪、胡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截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497567.23元;三、被告刘月洪、胡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四、被告刘月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支出的律师费29178元;五、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对被告刘月洪提供的抵押物(和平区新兴路51号信华楼4幢4门101-113房屋)享有抵押权,如被告刘月洪不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可将被告刘月洪设定抵押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000万元内优先受偿;六、被告殷家林、天津市五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月洪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刘月洪、胡金芬、殷家林、天津市五木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担负。
另查,判决生效后,刘月洪、殷家林、胡金芬、天津市五木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津0113执28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4月24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3执恢598号。同年9月6日,本院裁定并对被执行人刘月洪名下的农业银行6228××××8170账号采取了额度冻结措施;同月22日,裁定并扣划6228××××8170账号内存款144227.55元;10月8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恢59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终结执行;10月9日,将144227.55元案款发还了申请执行人。
又查,案涉农业银行6228××××8170账号系异议人刘月洪退休金账号,每月退休金3810.02元。异议人刘月洪患有恶性淋巴肿瘤等多种疾病,考虑异议人日常需要一定的治疗费用等原因,本院为异议人每月保留生活必需费用2500元。
再查,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下发的津民规[2020]1号《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社会救助范围和标准的通知》规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101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刘月洪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异议人刘月洪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其账号内的银行存款。因此,对于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名下在农业银行6228××××8170账号的冻结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主张退还其已扣划款项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本院已将扣划异议人的案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并作结案处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已执行终结,异议人此时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异议人的此项异议请求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本案中,本院酌情为被执行人每月保留的2500元生活必需费用,已高出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异议人仍对为其保留的生活必需费用标准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月洪的全部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大琨
审判员  韩广柱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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