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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20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207号
案外人:滦州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河北某重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执行人:河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执行人:朱某。
被执行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河北某重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北京分公司)与河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朱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114民初14987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民终8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8102号]过程中,案外人滦州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州某汽车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滦州某汽车租赁公司称,异议请求:申请贵院依法停止对唐山市滦州某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案外人自被执行人某公司处购买由申请执行人生产的混凝土罐车16台,后因该车辆存在超重、轴距及参数与公告不符、运营车辆无法正常运营等诸多问题,案外人与某公司于2022年1月23日达成协议,案外人将车辆退还某公司,某公司退还前述车辆的车款、购置税、保险费及贷款利息共计713万元、运营损失100万元,共计813万元,并承诺合同签订后6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约定履行,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到期后,某公司因资金问题未能按时支付上述费用。2022年3月25日,案外人与某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某公司无法偿还案外人款项,以被执行人朱某、张某名下唐山市滦州某房产作价70万元抵偿欠付案外人上述部分款项。协议签订后,朱某、张某向案外人交付了该房产的钥匙及相关资料,但因开发商原因,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认为,案涉房产为案外人所有,申请执行人无权向贵院申请执行案涉房产。故此案外人提出申请,申请贵院依法停止对唐山市滦州某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2023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4民初14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朱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某北京分公司购车款119.16万元及违约金23.832万元;二、驳回某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北京分公司、朱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民终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某北京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810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登记于张某名下的位于河北省滦州市滦州某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于2024年11月21日作出(2024)京0114执81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某名下位于河北省滦州市滦州某房屋。
本案审查过程中,滦州某汽车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物抵债协议书》、电费充值凭证、购气收据等证据,主张案涉房屋为滦州某汽车租赁公司所有,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8102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案外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规定中的买受人不包括以物抵债的受偿人或者名为买卖实为抵债的合同当事人。本案中,案外人滦州某汽车租赁公司作为以物抵债的受偿人,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买受人条件。故对于滦州某汽车租赁公司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滦州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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