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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邮政支局、天津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268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26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邮政支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张某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雪,女。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杨某海,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
被申请人:李某,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邮政支局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邮政支局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杨某海、李某为(2024)津0104执恢6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邮政支局称,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邮政支局诉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受理并作出调解。现(2023)津0104民初16776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天津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二被申请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邮政支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23)津0104民初16776号民事调解书、(2024)津0104执恢665号执行裁定书、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工商底档等。
被申请人杨某海、李某称,不同意追加为被执行人,因为二被申请人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也没有分红,还是挂名股东。
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李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借款)。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邮政支局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经调解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1677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邮政支局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恢665号。因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天津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8日成立,某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任股东为杨某海、李某。天津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津某验内I字(2013)第2989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9月16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4)津0104执恢665号案件,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天津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津某验内I字(2013)第2989号验资报告显示注册资本1000万元已实缴完毕。综上,申请人提出追加杨某海、李某为(2024)津0104执恢6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邮政支局要求追加被申请人杨某海、李某为(2024)津0104执恢6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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