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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某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98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9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甘肃某某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某义,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王某义之子),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甘肃某某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23)甘执复1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甘肃高院(2023)甘执复184号执行裁定。2.依法确认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兰铁中院)(2021)甘71执28号之二执行裁定及相关拍卖的法律效力。主要理由为:(一)9598.26万元股权评估价值包括不存在的虚假资产6245.11万元,是完全错误的。甘肃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评估事务所)根据兰铁中院的要求作出了《情况说明》,指出甘肃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实缴出资1666.67万元,其实际股权价值为3353.15万元,已经认可了本案评估报告的错误,依法作出了补正说明。(二)2022年2月28日某甲公司的净资产价值(即全部股权价值)是10327.72万元,由此决定了某乙公司股权的实际评估价值应为3353.15万元。案涉股权评估采用资产基础法,但在确认公司总资产价值时错误地确认了不存在的资产“其他应收款”14866.66万元,导致后面一系列环节和结果的错误。扣除该虚增资产价值并调整公司总负债金额和净资产价值后,公司实际净资产价值为10327.72万元。(三)专项审核报告及甘恒评报字[2018]第003号评估报告书,证明某某评估事务所9598.26万元的股权评估价值是错误的。1.甘恒会专审字【2023】第082号专项审核报告核实,截止2022年2月28日某甲公司“其他应收款”资产虚增了148666666元,导致某乙公司持有的30.7692%股权评估价值虚增到9598.26万元。2.甘恒评报字[2018]第003号评估报告书确认2017年1月31日某乙公司股权评估价值为1908.68万元,对此某乙公司并未提出异议,间接说明本案9598.26万元评估价值是错误的。(四)某甲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接受专业评审的权利被兰铁中院技术处非法剥夺,造成甘肃高院误判以及后续本案执行的严重错误。1.兰铁中院关于股权执行的第一次拍卖裁定和公告是正确的,但被甘肃高院错误撤销。2.某甲公司收到(2023)甘执复184号执行裁定后得知,兰铁中院曾委托甘肃省资产评估协会对某某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了专业技术评审,但仅评审了某乙公司的异议,未对某甲公司的异议进行评审。兰铁中院是否委托评审,某甲公司不知情,且提交评审时未通知其提交相关材料。3.甘肃高院不当适用法律或误解事实,造成错误裁定。本案评估机构已经进行了补正,执行法院应当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补正结果为参考价。甘肃省资产评估协会未对某甲公司的异议进行专业技术评审,故不存在甘肃高院认定的“专业技术评审对评估报告未作出否定结论”的事实。甘肃高院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作出错误裁定。(五)甘肃高院未认真审查执行复议过程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代理和答辩意见,拒绝与当事人沟通。
某乙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甘东方评报字[2023]第048号评估报告已经对案涉股权作出合法评估,某甲公司勾结兰铁中院强行要求某某评估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严重违法。2.某甲公司没有任何评估资质,却按照自己的想法对案涉股权进行了评估且通过兰铁中院强加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拿出2018年评估报告说事,并在评估进行时反复提异议、复议,干扰评估工作正常进行。3.评估工作全部流程已经结束,兰铁中院强行要求某某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拍卖依据。4.(2023)甘71执异8号执行裁定以双重标准进行裁判,甘肃高院撤销该裁定合法合理。兰铁中院裁定中引用了某某评估事务所提到的实际股权比例32.4675%的观点。但在公司章程、股权认购协议及工商登记中,某乙公司持有的股权都是30.7692%。5.某甲公司无视法院裁定,抗拒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8号执行裁定撤销了甘肃高院(2019)甘执复66号裁定及兰州中院(2017)甘01执811号以物抵债裁定后,某甲公司又私自在各类查询平台中将股权全部变更至他人名下,给某乙公司造成损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某某评估事务所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案涉股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有效期为一年。某甲公司申诉,系认为9598.26万元股权评估价值未考虑股权未实际足额出资等诸多情况,不应作为案涉股权拍卖参考价。鉴于案涉股权评估报告已过期,且案涉股权已经流拍且执行法院未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故本案在执行监督阶段已无实际审查意义。执行法院在下一轮执行过程中,应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充分考虑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未出资部分出资义务承担等具体情况,审慎判断是否确有必要处置未出资部分对应股权份额,通过法定程序公正高效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合理确定拍卖股权份额。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某某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妍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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