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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发布日期: 2025-01-25
案件内容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贤,男,1998年4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麒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8月21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利平,云南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刑诉〔2024〕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贤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贤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07月06日23时35分,被告人张某贤醉酒后驾驶云AK××**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玉带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玉带路警苑小区西北门口路段处,其所驾车左前部与横穿道路的行人李刻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李刻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贤主动报警。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贤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刻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李刻伤情达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张某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贤有期徒刑九个月,若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贤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案发后积极救治伤者、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6日23时35分,被告人张某贤醉酒后驾驶云AK××**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玉带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玉带路警苑小区西北门口路段处,其所驾车左前部与横穿道路的行人李刻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李刻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贤主动报警。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李刻伤情达重伤二级;张某贤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44.23mg/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二级、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贤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贤的辩护人认为张某贤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案发后积极救治伤者、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贤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贤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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