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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73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734号
案外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庄某。
被执行人:韩某。
本院在执行庄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114民初68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2)京0114执6476号]过程中,案外人李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称,异议请求:依法解除(2022)京0114执6476号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韩某名下车号为京P9X**的东风日产牌汽车的查封、扣押行为。事实和理由:庄某与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4民初6892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庄某现已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4执6476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查封、扣押韩某名下车号为京P9X**的东风日产牌汽车,但实际情况是该车辆属于李某所有。2016年8月,李某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LGBF5AE09GRXXX),因车牌指标使用需要,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刘苍魏名下。2017年12月12日,李某与韩某签订《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双方约定韩某将其名下的北京市小汽车车牌指标出租给李某,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37年12月12日,该指标即京P9X**,租金为51000元。且出于车牌指标使用需要,李某所有的东风日产牌汽车需要过户登记至韩某名下,但韩某承认李某实际拥有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等一切权利。案涉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自购车之日起一直由李某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保险费、维修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均由李某承担。因此,涉案车辆由李某出资购买、占有使用、维修养护、缴纳保险,仅是因为需租用韩某的车牌指标才登记在韩某名下,而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并非法律上的车辆确权依据,不宜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故车辆识别代号为LGBF5AE09GRXXX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应当归李某所有。为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22)京0114执6476号执行案件对韩某名下车号为京P9X**的东风日产牌汽车的查封、扣押行为。
本院经审查查明,庄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京0114民初6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庄某本金2.5万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96.19元;二、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庄某逾期利息损失(1.5万元对应的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某日止,按年息3.85%计算;1万元对应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某日止,按年息3.7%计算);三、本判决确认的第一项、第二项义务中,借款期间内利息与逾期利息总金额以8000元为限;四、驳回庄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韩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庄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2)京0114执647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扣押韩某名下车号为京P9X**的东风日产牌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一辆。
本案审查过程中,李某以其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排除对该车辆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2022)京0114执6476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及案外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案涉车辆登记在韩某名下,韩某作为被执行人,本院执行其名下案涉车辆并无不当。对于案外人李某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曹松某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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