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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某某空调安装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某某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7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7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某某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豪麟,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秦皇岛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秦皇岛市某某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1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秦皇岛市某某有限公司及其前身单位有能力而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公信力。(二)河北高院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院)认定本案自动履行期间为1998年1月20日至2000年1月14日有误,且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相悖,秦皇岛市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非但未因其未履行而加重,反而存在降低的情况。(三)计算本案利息的基数应为工程款、完工奖励、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违约金之和,秦皇岛中院仅以工程款和完工奖励为基数进行计算有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对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195号和秦皇岛中院(2023)冀03执异66号、(2023)冀03执恢8号案件进行监督,督促两家法院正确核算执行金额,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河北高院(1998)冀经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秦皇岛市贸易局逾期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金应从鉴定结论作出后的次日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秦皇岛中院关于违约金计算期间及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的认定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违约金计算期间的问题,该期间应以执行依据主文确定的内容为准。本案据以执行的河北高院(1998)冀经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明确,违约金计算期间为“1998年1月20日至该判决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判决主文第三项明确“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秦皇岛中院据此认定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为自动履行期间,并自1998年1月2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十五日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的问题。河北高院(1998)冀经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1100644.7元工程款和10000元完工奖励,该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系因诉讼所支出的款项,属于费用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秦皇岛中院认为不应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市某某空调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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