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涵、李某胜婚姻家庭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7执667号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07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7执667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涵,女,201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执行人:李某胜,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本院在执行李某涵与李某胜抚养费纠纷一案中,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1民终16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32500元。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及传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保险、证券、车辆、不动产进行了调查,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2561元,过付申请人12173.5元,结算执行费387.5元,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名单。
4、2025年5月1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12173.5元,缴纳执行费387.5元,未实现债权2032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孙铁锁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执行员 闫 磊
书记员 郑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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