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263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14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26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某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某某,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某某,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某某,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9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4年4月10日举行听证,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杨某某,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某某、齐某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9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法院调解,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8429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执行人未能依法履行民事调解书,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935号。后经法院对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法院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2024)津0104执935号执行裁定书。二、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应在其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可以认定公司作为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此种情形下,公司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经申请人查询,截至2024年2月份,不包括本案,法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案件,终本案件有13个,被执行人终本案件的未履行金额约448万元,此未履行金额远远超过被执行人的注册资本。由此可见,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现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明显缺乏履行能力履行本民事调解书的能力。因此,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目前其并未进入破产程序。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的股东。根据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资料,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9.5万元,其出资期限为2023年1月10日,现已届满;被申请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0.5万元,其出资期限为2071年11月26日。但截至目前,被申请人实际出资均为0元。综上,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的情形,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在其认缴但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本息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也具有事实依据。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2.中国执行信息网目前显示的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更名前的终本执行案件;3.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内资公司基本情况(户卡)》;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民初8429号民事调解书、(2024)津0104执935号执行裁定书。
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请求,理由为:被执行人系经过改制,改制前曾有过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案件,现在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裁定书认为股东已经对相关的注册资金进行了实缴。被执行人在2021年进行了改制,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成有限公司,相关注册资金是由原企业资产净值注入新的公司,整个改制的过程是按照《天津市委关于天津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相关要求进行的,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注册资金不到位以及公司破产的情况。
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验资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某管理中心改制方案》;3.《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
本院查明,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842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935号。因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某管理中心,于1996年6月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为50万元,由某社(某集团)全部缴纳;2016年10月增资至500万元,增资部分由某社(某集团)全部缴纳;2021年12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2023年2月,股东变更为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认缴出资9.5万元、0.5万元。
再查,被执行人及二被申请人提交的《某管理中心改制方案》载明如下内容:本次改制本企业以2021年8月31日为基准日,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净资产中的9.5万元作为原股东某社(某集团)的出资额,由天津市今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资0.5万元,共计10万元作为变更登记的注册资本。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的出资额情况为:某社(某集团)认缴出资9.5万元,出资方式为净资产;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0.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2022年6月28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有限责任公司转入5,000元,备注信息“投资款”。天津中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出具《某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载明“实收资本(股本)为1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已经全部足额缴纳,故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9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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