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401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40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津市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张某,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执行人:某某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某塑料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张某、某某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塑料软包装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天津市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本院拍卖天津市某某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津南区××镇××路××号不动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称,本院在(2023)津02执恢85号案件执行中,决定拍卖天津市某某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涉案房产,天津市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产提出异议,作为案外人对执行行为即拍卖涉案房产提出异议。天津市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天津市某某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已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本院如继续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将造成天津市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利益严重受损及国有资产流失,且涉案房产抵押未生效,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不具有处置权,故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
本院查明,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天津市某某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张某、某某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塑料软包装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福建省厦门市某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5900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590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9)厦鹭证执字第00028号执行证书,确定执行内容如下:一、被申请执行人为天津市某某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张某、某某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塑料软包装有限公司;二、申请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人民币7800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17日(不含当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05333.33元,此后按债权文书约定[应付利息=实际提款额×贷款利率(年利率)×150%×用款天数÷360,对债务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则应自付息当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担保权利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人民币63204元、律师费人民币1975133.33元,执行费、评估费等];三、天津市某某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上述第二项执行标的所列金额。被申请执行人如未按本执行证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天津市某某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天津市某某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镇××路××号的房产折价,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方式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执行标的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天津市某某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继续偿还;五、李某某、张某、某某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塑料软包装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项执行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张某、某某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塑料软包装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市某某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
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津02执3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坐落津南区××镇××路××号不动产”,并在淘宝网对涉案房产进行司法拍卖,一拍于2019年9月9日流拍,流拍价为124937982元,二拍于2019年12月9日流拍,流拍价为99950385.6元。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津02执3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坐落津南区××镇××路××号不动产。”2020年2月25日,涉案房产经变卖流拍,流拍价为99950385.6元。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9)津02执38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经福建省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2)津02执异4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福建省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23年5月23日,本案恢复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3)津02执恢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津南区××镇××路××号不动产。”并在淘宝网对涉案房产进行司法拍卖,一拍于2023年12月15日流拍,流拍价为120290800元。
本院认为,福建省厦门市某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5900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590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9)厦鹭证执字第00028号执行证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福建省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作出拍卖、变卖天津市某某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市某某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本案借款主债务人,本院对查封的天津市某某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涉案房产具有处置权,天津市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涉案房产抵押无效为由要求中止对天津市某某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涉案房产的拍卖缺乏法律依据。另,天津市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其作为天津市某某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已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为由申请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天津市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市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郝树龙
审 判 员 陈 健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陈 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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