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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某伟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冀0133执恢699号之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09
案件内容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冀0133执恢6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赵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法定代表人:施某岭。
被执行人:白某伟,男,1976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执行人:眭某云,男,1963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执行人:白某轻,男,1962年0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本院在执行赵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白某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20)冀0133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白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赵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100.33元、利息24496.24元(利息截至2020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白某轻、眭某云对上述债务各自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白某轻、眭某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某伟追偿。
本案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执行人员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金融机构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和调查。2024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24)冀0133执恢6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相关金融机构账户存款。202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24)冀0133执恢699号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同日,本院作出(2024)冀0133执恢699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经调查和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5年4月17日,本院将财产调查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征求其终本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赵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白某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除本院已采取的司法处置措施外,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玉伟
审 判 员 邢洪波
审 判 员 王保国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董董
书 记 员 薛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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