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789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789号
案外人:赵某。
申请执行人:谭某。
被执行人:刘某。
本院在执行谭某与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2202号]过程中,案外人赵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某提出以下异议请求:请求停止对被执行人刘某名下的重大疾病保险和终身寿险权益(以下简称涉案保险)的执行,并解除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一项或多项保险权益采取了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扣划保险现金价值、终止保险合同等。其中有:友邦保险(合同号C10*******9)重大疾病保险、平安人寿(合同号20********97)终身寿险/重疾。异议理由:1.保险权益的独立性:申请人系该保险合同的合法受益人之一,根据保险合同事实和理由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权益独立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作为执行标的被强制执行。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在特定情况下提供经济补偿,而非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2.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昌平法院将保险权益纳入执行范围并拟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可能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执行标的的规定。保险权益并非被执行人的普通财产,其执行需遵循特别法律规定,且需考虑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及保险法的规定。3.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如昌平法院继续执行该保险权益,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享有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权等。执行行为将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行使上述权利,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故为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昌平法院依法审查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并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刘某名下的重大疾病保险和终身寿险保险权益的执行,解除已采取的执行措施。
谭某未发表意见。
刘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谭某与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京0114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某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11月7日期间的租金94315.07元;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某违约金28000元;三、驳回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3元,由刘某负担27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其余1440元由谭某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述判决生效后,谭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2月4日以(2024)京0114执2202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刘某名下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P2*********97保险保单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编号为C10********9保险保单。冻结涉案保险后,本院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办理强制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提取属于被执行人刘某的保险结算金或者保险退保金至法院账户。截至异议审查时,涉案保险合同均已强制解除,相应保险结算金或保险退保金已提取至法院账户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14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14执2202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面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本案中,涉案保险类型为重大疾病险和人寿保险,虽然该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寿命作为保险标的,但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同时,涉案保险保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来实现,且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因此,被执行人刘某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本院有权冻结涉案保险并强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赵某以现有理由主张排除对涉案保险的执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曹松清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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