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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桐、天津某某百货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177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8-1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177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桐,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高勇,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与张某桐系父子关系),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百货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摩托车市场旁)。
法定代表人:葛某水,经理。
第三人:葛某水,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第三人:于某仙,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水(与于某仙系夫妻关系),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桐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百货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百货批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某桐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葛某水、于某仙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桐称,申请追加第三人葛某水、于某仙为(2018)津0113民初52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葛某水在抽逃出资6,329.6万元、于某仙在抽逃出资1,582.4万元范围内对某某百货批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张某桐与某某百货批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辰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津0113民初5285号民事调解书;张某桐2019年2月14日申请执行,案号(2019)津0113执594号,因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该案于2019年2月21日以终结执行结案。因某某百货批发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张某桐于2021年7月12日向北辰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3执恢911号,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10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第三人葛某水、于某仙抽逃出资的事实:1、津安泰验字(2010)第446号验资报告及附件3记载:葛某水于2010年9月16日缴存人民币1,610万元于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在天津农商银行北辰天穆支行9040××××9057账号内。调取该银行账号流水后发现:2010年9月16日分两笔322万、1288万转入出资款1610万后,同日转出16,229,680元。1610万元在进出账户时间、数额上高度接近,涉嫌抽逃出资。此外,自2010年9月16日葛某水出资1,610万元后,公司账户上多笔资金转账给葛某水个人账户,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抽逃出资。2、津安泰验字(2011)第201号验资报告及附件3记载:葛某水新增出资人民币2,319.6万元,于2011年3月29日缴存于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在天津农商银行北辰天穆支行9040××××9057账号内;于某仙新增出资人民币982.4万元,于2011年3月29日缴存于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在天津农商银行北辰天穆支行9040××××9057账号内。津安泰验字(2011)第220号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记载:葛某水新增出资人民币2,400万元,于2011年4月7日缴存于蓝海某某公司在天津农商银行北辰天穆支行9040××××9057账号内;于某仙新增出资人民币600万元,于2011年4月7日缴存于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在天津农商银行北辰天穆支行9040××××9057账号内。自第三人葛某水、于某仙出资后,多笔资金从公司账户向其二位个人账户转账,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两位第三人抽逃出资的事实,依法应当追加第三人葛某水、于某仙为(2018)津0113民初5285号案件被执行人,葛某水在抽逃出资6,329.6万元、于某仙在抽逃出资1,582.4万元范围内对某某百货批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葛某水、于某仙共同辩称,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名下建筑房屋面积为21万平方米左右(其中有A座、B座、办公楼、餐饮楼、劳保街、汽配大厦等),评估价为4,00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8.4亿元。现因网购等原因冲击造成招商困难,某某百货批发公司也因此承担不起运行费,运行费包括租金(土地承租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电费与天然气费(冬天供暖、夏天制冷)、水费、管理人员工资、安保与保洁费用、40余辆免费接送顾客的班车、批发市场内各设备等,每计需要5,000万元左右,在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投入的广告宣传费就在4,000万元左右。二答辩人为了某某百货批发公司能正常运行,将天津市河东区万春花园16号楼401、402、403、404、405共计2048.94平方米,评估价为5,800万元,分别在2011年、2012年抵押给河北区农行,2013年抵押给招商银行北辰支行,目前因还不起贷款被法院拍卖。位于老家浙江省浦江县××路××号××宾馆的房产3000多平方米,浦江县城环城北路2号别墅400多平方米,北京市海淀区健翔园5楼2402室160多平方米等多处属于二被告名下房产都抵押给银行贷款,所贷资金都投资在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后因还不出贷款被拍卖还贷。公司名下的40多辆免费接送顾客的班车都是二答辩人私人的钱购买。关于申请人提出抽逃出资完全无中生有,不成立。自从某某百货批发公司投入运行以后二答辩人没有购买过任何房产,没有现金存入银行,过去的房产全部抵押银行贷款,所借的资金全部投入公司运行,到现在二答辩人没有任何房产、无银行存款,借钱度日。某某百货批发公司现有房产市值8.4亿元,80%是二答辩人私人的钱投资建造。某某百货批发公司现因承担不起运行费用,由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代管。
本院查明,张某桐与某某百货批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2018)津0113民初528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张某桐与被告某某百货批发公司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关于蓝海商贸城B座一层Bb-1053号商铺的《蓝海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原、被告一致同意该合同于2018年6月26日解除,本院依法准予;二、被告某某百货批发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张某桐2015年4月14日至2020年6月1日的房屋租金220,824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张某桐商铺装修损失费1,500元,共计222,324元;三、如被告某某百货批发公司未按上述主文第二项期限给付原告规定的款项,被告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被告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张某桐担负555元,被告某某百货批发公司担负555元(被告某某百货批发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桐)。因某某百货批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张某桐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津0113执594号,因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该案于2019年2月21日以终结执行结案。因某某百货批发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张某桐于2021年7月12日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3执恢911号,因被执行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10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某百货批发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设立,股东为葛某水、于某仙。公司注册资本为8,600万元,其中葛某水认缴出资额6,880万元,实缴出资额6,880万元;于某仙认缴出资额1,720万元,实缴出资额1,720万元。根据津安泰验字(2010)第446号验资报告及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显示,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原注册资本为688万元,实收资本为688万元;葛某水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为1,610万元,于2010年9月16日缴存于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在天津农商银行北辰天穆支行开立的账户9040********账号内。根据津安泰验字(2011)第201号验资报告及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显示,葛某水新增出资2,319.6万元,于2011年3月29日缴存于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在天津农商银行北辰天穆支行开立的账户内;于某仙新增出资982.4万元,于2011年3月29日缴存于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在天津农商银行北辰天穆支行开立的账户内。根据津安泰验字(2011)第220号验资报告及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显示,葛某水新增出资2,400万元,于2011年4月7日缴存于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在天津农商银行北辰天穆支行开立的账户内;于某仙新增出资600万元,于2011年4月7日缴存于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在天津农商银行北辰天穆支行开立的账户内。
再查,根据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在天津农商银行北辰天穆支行开立的账户9040********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10月7日的交易流水显示,2010年9月25日,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于某仙,金额为50万元,用途还款;2010年10月12日,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于某仙,金额为150万元,用途还款;2010年10月19日,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于某仙,金额为100万元,用途还款;2010年12月28日,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于某仙,金额为300万元,用途劳务费;2011年1月24日,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于某仙,金额为60万元,用途劳务费;2011年1月30日,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于某仙,金额为30万元,用途劳务费;2011年3月4日,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葛某水,金额为50万元,用途劳务费;2011年3月7日,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葛某水,金额为568.8万元,用途劳务费;2011年3月7日,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葛某水,金额为431.2万元,用途劳务费;2011年3月16日,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葛某水,金额为530万元,用途劳务费;2011年3月29日,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葛某水,金额为2,330万元,用途劳务费;2011年3月29日,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于某仙,金额为990万元,用途劳务费;2011年4月6日,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于某仙,金额为70万元,用途劳务费;2011年4月6日,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于某仙,金额为612万元,用途劳务费;2011年4月6日,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葛某水,金额为2,412万元,用途劳务费;2011年4月19日,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葛某水,金额为100万元,用途劳务费;2011年4月29日,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葛某水,金额为860万元,用途劳务费;2011年5月16日,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葛某水,金额为120万元,用途劳务费;2011年9月5日,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葛某水,金额为235万元,用途劳务费;2011年9月6日,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葛某水,金额为420万元,用途劳务费。上述转账支票中,葛某水收款合计8,057万元,于某仙收款合计2,362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案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第三人葛某水、于某仙为申请执行人张某桐与被执行人某某百货批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在天津农商银行北辰天穆支行开立的账户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10月7日的交易流水显示,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共向葛某水支付8,057万元,共向于某仙支付2,362万元。葛某水、于某仙对上述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应认定系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因被执行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10月15日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葛某水、于某仙虽辩称某某百货批发公司尚有大额资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张某桐要求追加葛某水、于某仙为(2018)津0113民初5285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某某百货批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申请予以支持。关于葛某水、于某仙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张某桐主张葛某水为6,329.6万元、于某仙为1,582.4万元,并未超出本院查明的张某桐、于某仙抽逃出资范围,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告葛某水、于某仙为申请执行人张某桐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百货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
二、葛某水在6,329.6万元范围内、于某仙在1,582.4万元范围内对(2018)津0113民初52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天津某某百货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尚未清偿张某桐债务部分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韩广柱
审判员  王晓飞
审判员  徐 磊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裴忠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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