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生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号:
无
案由:
故意杀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4-09-06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邹某生,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小学文化,务工人员。2020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1年8月5日以(2021)赣09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某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邹某生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2年5月17日以(2022)赣刑终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邹某生的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巧琴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3年至2005年间,同案犯邹某忠(已判刑)因儿子车祸受伤的赔偿问题与内弟陈某赟(被害人,时年29岁)产生矛盾,心生报复之念。2005年下半年,邹某忠雇请被告人邹某生报复陈某赟,告知其要将陈某赟报复致残,并答应给邹某生2万元。后邹某生邀约同案犯刘某生(已判刑)共同实施犯罪。邹某生、刘某生两次企图骗陈某赟到偏僻处再对其行凶,均未得逞。后邹某生提议用爆炸装置炸陈某赟家,邹某忠同意。邹某生在家中秘密制作定时装置、炸药。2006年1月11日20时许,邹某生携带定时装置、炸药,骑摩托车到江西省万载县××镇××村路段与刘某生会合。邹某生安装好定时爆炸装置后,让刘某生送到万载县××镇××村陈某赟家中去。刘某生叫开陈某赟家的门,以临时存放的名义,将装有定时爆炸装置的木箱放在陈某赟家客厅后离开。23时许,定时爆炸装置发生爆炸,致陈某赟家房屋全部倒塌(经济损失16580元),陈某赟的女儿陈某侨(被害人,殁年8岁)被挤压而窒息死亡,陈某赟的妻子丁某连(被害人,时年29岁)重伤乙级,陈某赟及其女儿陈某瑶(时年9岁)受伤。2020年9月8日,邹某生在广东省广州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同案犯刘某生作案时所骑摩托车,被告人邹某生两次未遂犯罪时所准备使用的作案工具锄头、铁锤等物证;协查通报、医院病历、民事审判卷宗、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等书证;证人邹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汪某红、汪某英、丁某根、邹某乙、邹某丙、张某莲、刘某丙、周某生、陈某甲、宋某香、陈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赟、丁某连、陈某瑶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现场尘土、纸片中检出硝酸根离子、硫离子成分的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辨认、指认笔录和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邹某忠、刘某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某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生受雇行凶,结伙以爆炸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应依法惩处。辩护律师关于邹某生与同案犯邹某忠作用相当、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等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刑终24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邹某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建红
审判员 张 勤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怡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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