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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春娟、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54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542号
申请人:韩春娟,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廷,天津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剡溪路488号1118室。
法定代表人:金晔民,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青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虚拟园-507。
法定代表人:张秀琴,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陈文琪,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赵亮,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王怡,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青联商贸有限公司、陈文琪、赵亮、王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韩春娟于2023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8)津0104执381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2018)津0104执3815号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与被告天津青联商贸有限公司、陈文琪、赵亮、王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津0104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8)津0104执3815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津0104执38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0年11月8日,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了本案涉案债权,并经本院(2021)津0104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其为(2018)津0104执381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3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韩春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涉案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韩春娟,并于2023年4月6日经《中国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据(2017)津0104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将依法享有对被执行人天津青联商贸有限公司、陈文琪、赵亮、王怡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韩春娟,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登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且书面认可申请人韩春娟取得该债权。故对申请人韩春娟申请变更其为(2018)津0104执381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韩春娟为(2018)津0104执381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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