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康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5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5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付某,女,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申请执行人:康某,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张某,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复议申请人付某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2022)津0102执异12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河东法院执行康某与张某、付某借贷纠纷一案中,付某向河东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河东法院作出的(2022)津010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明确表示,付某以其继承付某遗产份额为限对于50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故河东法院在执行冻结扣划付某财产时,需明确冻结扣划财产是否属于付某继承付某的遗产份额。付某已于2022年5月12日经天津市红桥区公证处(2022)津红桥证字第1141号公证书表示放弃天津市河西区某中付某的遗产份额。付某曾委托其母亲张某,向河东法院提交放弃付某名下所有遗产份额的继承。综上所述,付某名下并不存在任何属于从付某处继承所得遗产。关于本案扣划的付某名下尾号5987工商银行借记账户50.7643万元为天津市河西区梅江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9月29日转入,此笔款项的性质为付某猝死与疫苗接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因付某父母为革命军属且为抗美援朝军人,年龄均90岁以上,付某之父付某瘫痪在床且患有阿茨海默病症,人民政府考虑到付某猝死对于其家属产生巨大的经济、生活和精神压力,而特批专项家庭困难救济金。在获得此项救济金之前,家属均已签署保密协议,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冻结的异议人付某名下尾号5987工商银行借记账户50.7643万元并不属于付某继承的付某的遗产份额,法院冻结上述款项属于超额执行,已经严重侵害付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异议人付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付某名下尾号5987工商银行借记账户50.7643万元的冻结扣押等财产执行措施。
河东法院查明,该院受理康某与张某、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2年6月27日该院以(2022)津0102民初2798号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被告付某虽然在公证部门公证表示放弃对付某的某房产继承权,但付某的其他遗产范围本案无法确定,故付某应在其继承付某的遗产份额内承担偿还责任。遂判决:“张某、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康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付某以其继承付某遗产份额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7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合计7,643.50元由张某、付某共同负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22年8月3日,康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案号(2022)津0102执3784号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河东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付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存款,实际控制金额507,643.50元。
河东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2)津0102执3784号执行案件对异议人付某名下银行账户内款项冻结的行为是否合法。被执行人付某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对被执行人付某名下账户,本院依法采取冻结、划拨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付某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本院冻结金额已超过其继承的付某遗产份额,故异议人付某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付某的其他异议理由,为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综上,对付某的执行异议,应予以驳回。
付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东法院(2022)津0102执异126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付某名下尾号5987工商银行借记账户50.7643万元的冻结查封。事实和理由:1.付某没有接受过其父付某的任何遗产;2.付某已放弃对其父付某一切遗产的继承,付某不存在继承的可能性也无事实上的继承,本案被冻结的付某名下账户不存在付某的任何遗产内容及其母张某的任何钱款转入。
付某在复议程序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诉求:1、公证书、声明书,用以证明付某已经放弃继承付某的全部遗产;2、财产查询反馈表、银行流水,用以证明河西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查询,付某生前名下无任何不动产、证券、股票等,付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保险也均在其生前就已经被全部冻结,付某未实际从付某处继承任何遗产;3、判决书、裁定书,用以证明付某负债缠身,其全部财产均已经被查封、冻结,付蓉未继承任何遗产。
康某答辩称,一是付某、张某有义务向人民法院配合说明付某个人生前家庭财产状况及资金流向,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二人银行账户应当继续查封、冻结并予以执行。二、张某放弃抚恤金并将其全部转给付某的做法属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三是对于抚恤金作为遗产执行争议的问题,随着街道办事处将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后,该争议就不应当存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东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河东法院(2022)津010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中明确了付某承担偿还康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应以其继承付某遗产份额为限。该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可以对付某名下账户采取冻结、划拨等措施,但前提是应审查其案涉尾号5987工商银行借记账户中的资金往来情况是否涉及付某的遗产。目前,河东法院仅以付某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本院冻结金额已超过其继承的付某遗产份额为由,驳回付某的异议请求,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执异1266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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