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某某投资合伙企业、东吴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46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4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绍兴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绍兴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海,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嘉,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东吴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宽,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绍兴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企业)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23)苏执复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企业向本院申诉称,(一)本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执行严重逾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第十三条规定,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执行过程中,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逾期长达617天,即便认定该院第一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错误,也逾期372天之久。苏州中院及江苏高院关于不存在逾期执行行为的理由不成立。苏州中院关于因案涉股票存在“处置权移交”及“限售股”问题而不构成逾期执行的理由、江苏高院关于因案涉股票处置权移交存在获知信息时间差而不构成逾期执行的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二)案涉股票的拍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东吴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某某)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的情况下,苏州中院应当于30日内启动第二轮网络司法拍卖,而非直接作出第二次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损害某某企业合法权益。(三)本案违法执行给某某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苏州中院逾期执行,被执行人多承担利息、罚息及迟延履行利息共计11249058.33元。逾期执行导致案涉股票价值不当贬损,应赔偿损失19565000元。(四)本案在执行、执行异议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当问题。拍卖案涉股票未经评估系严重违法行为,应当重新启动评估并拍卖、变卖案涉股票。本案属于案情重大、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听证。(五)江苏高院遗漏审查复议申请,即遗漏审查传票延迟送达的违法执行问题和苏州中院受理案件严重逾期问题。(六)苏州中院制作的《金晖越商司法拍卖法院核定》表格中利息天数计算方式错误,致使被执行人多承担利息。利息计算应按照360天一年计算,而非按照365天一年计算,应退还某某企业执行款109666.67元。综上,请求撤销江苏高院(2023)苏执复98号执行裁定、苏州中院(2023)苏05执异47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执行是否应当扣减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应当重新评估拍卖,利息计算是否错误并应退还。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法逾期执行的问题。本案中,苏州中院曾两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一次系因对案涉股权暂无处置权,与首封法院协商期间,有财产不宜处置。第二次系因案涉股权两次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故两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有事实依据,不属于无合理理由逾期执行的情形。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启动第二轮拍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平台变卖。”上述规定并未规定再次拍卖流拍后应当启动第二轮司法拍卖程序。苏州中院在案涉股票再次拍卖、变卖均流拍后,未启动第二轮拍卖程序,亦无不妥。
第三,关于案涉股票是否需评估确定拍卖保留价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股票系首发后限售流通股,其股票价值与上市流通股相同。在每个交易日有开盘价、盘中成交价、收盘价,其价格公开透明,对案涉股票进行评估无实际意义,且会延长处置时间。并且,案涉股票的最终价值应当通过市场公开竞价确定,故某某企业以案涉股票未经评估为由主张撤销拍卖、重新评估拍卖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本案是否具有扣减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某企业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并无相关司法解释中“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情形,故某某企业关于苏州中院应退还自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9日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缺乏理据。至于某某企业所称苏州中院《金晖越商司法拍卖法院核定》利息天数错误的问题。某某企业主张应按“360天/年”计算逾期天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企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绍兴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