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培、某某(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42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8-2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42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某培,女,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瑜,经理。
被申请人:宋某瑜,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培与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张某培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宋某瑜为(2024)津0104执29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某培称,其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经查,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且被执行人公司以减资方式故意逃避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宋某瑜为(2024)津0104执29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应按照减资前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人张某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3)津0104民初9651号民事判决书,(2024)津01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2024)津0104执2962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户卡及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站页面。
被申请人宋某瑜称,公司正处于负债状态,其个人亦负债,追加其一人承担偿还责任有困难,故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宋某瑜与被告某某(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9651号民事判决书。张某培和某某(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2024)津01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民初96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民初96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某某(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张某培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15日工资和生活费共计6,650.51元;四、驳回张某培的其他请求;五、驳回某某(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某某(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张某培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2024)津0104执29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张某培以被申请人宋某瑜作为股东未实缴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宋某瑜为(2024)津0104执2962号案件被执行人。
另查,本院在案件审查期间调取了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该公司的档案、基本情况(户卡)显示:该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现注册资本1万元,股东为宋某珩、宋某瑜,宋某珩认缴出资0.01万元,实缴出资0万元;宋某瑜认缴出资0.99万元,实缴出资0万元。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宋某珩认缴出资0.5万元,宋某瑜认缴出资49.5万元。2024年1月17日,某某(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1万元。随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宋某瑜作为某某(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现无证据证明其对被执行人公司实缴出资。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案经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执行,对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法院已裁定终结案件执行程序。申请人张某培以被申请人宋某瑜未实缴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2024)津0104执29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执行人减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被申请人是否应在减资前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第十七条的审查范围,申请人可另采取诉讼途径解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宋某瑜为(2024)津0104执2962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宋某瑜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0.99万元的范围内,对(2024)津01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张某培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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