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胡某雪、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582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8-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58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胡某雪,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渠。
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林。
被申请人:陈某婷,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郎某,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雪与被执行人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胡某雪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婷为、郎某,为(2024)津0104执222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胡某雪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法院已受理,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4执2221号。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故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郎某、陈某婷作为被执行人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担清偿责任。。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胡某雪(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3}第1223-1号《仲裁裁决书》、(2024)津0104执222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本院查明,原告胡某雪与被告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3}第1223-1号《仲裁裁决书》。胡某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2221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9日作出(2024)津0104执2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2万元,股东为陈某婷、天津市某某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朗聆。陈某婷认缴出资27.06万元,天津市某某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是27.47万元,朗聆认缴出资是27.47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是2061年2月8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虽提供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欲证明被申请人未足额缴纳出资,但本院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地址未能有效送达,按照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址和被申请人陈某婷、郎某的身份证住址也均未能有效送达,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被申请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不宜在被申请人缺席时对尚未查明的是否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申请人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胡某雪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婷、朗聆为(2024)津0104执222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