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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利群、孙靖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46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464号
案外人:牛占荣,女,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方利群,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孙靖,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魏静,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方利群与被执行人孙靖、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牛占荣对执行标的天津市南开区海洋道拥军里3-9-701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牛占荣称,其诉孙靖民间借贷案尚在审理阶段,因孙靖唯一住房为本案的还款关键财产,其已在案件审理中申请财产保全。如在(2023)津0104执1270号案件中,继续对涉案房屋执行拍卖或以物抵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异议人的利益损失。因此,申请立即终止(2023)津0104执1270号案件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牛占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2022)津0104民初2998号《民事调解书》,(2023)津0104执1270号《执行裁定书》,(2023)津0104民初3431号《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牛占荣与孙胜利的结婚证,孙胜利的死亡证明。
本院查明,原告方利群与被告孙靖、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2998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方利群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23)津0104执12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孙靖名下坐落于南开区向阳路拥军里3-9-701号房产,2023年3月20日作出裁定,拍卖、变卖孙靖名下坐落于南开区向阳路拥军里3-9-701号房产。案外人牛占荣系孙靖之母,牛占荣在诉孙靖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34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牛占荣随后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2023)津0104执1270号案件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牛占荣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孙靖所有,案外人牛占荣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案外人牛占荣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牛占荣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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