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2执异51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2执异5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赵某某,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申请执行人:叶某某,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叶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赵某某称,请求中止(2024)津0102执恢800号案件的执行,解除对赵某某微信余额的冻结。叶某某并未提及与本人有感情纠葛。由于赵某某搬家且更换手机号码,并未收到任何案件通知,导致叶某某于2018年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庭审未到庭答辩,只在此次执恢时才知晓有此案件的发生,因此对执行案件中止。本人知晓此案后,调取卷宗仔细阅读,发现叶某某片面指控且与事实不符,首先叶某某隐瞒当时与被告感情关系,叶某某与本人当时不仅是原同事,也存在情人关系。其次,叶某某控诉中所述,2016年借平安普惠,2017年办理光大大额信用卡,时间线不对,可以肯定的是这两个都是在差不多同一时间办理的,且是在叶某某央求下,帮助其办理贷款信用卡,并助其取现,当时叶某某购置新房准备装修期间,由于叶某某当时想与本人分手,本人当时自认口红按的指纹不具备法律效力。最后,本人当时使用的银行卡,并未收到叶某某任何转账。据此,请求可以中止执行,并解除对被告微信余额的冻结。
本院查明,叶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津010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384561.9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后叶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案件恢复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2024)津0102执恢8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赵某某名下银行存款392,769.9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24年4月24日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赵某某名下上述公司账号为085e9858e6b7b38d9f5e8442b@wx.tenpay.com,实控金额2454.07元,控制期限为12个月。同日冻结赵某某名下上述公司账号为085e9858ea91a7ed3a327961a@wx.tenpay.com,实控金额1.89元,控制期限为12个月。
本院认为,(2018)津010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当事人应根据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故本院冻结赵某某名下微信账户,并无不当。异议人因对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要求中止执行并要求解除对其微信账户的冻结,不符合相关法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提出的异议事项,可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赵某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全喜
审判员 李 佳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天爽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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