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780号
案由:
财产保全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780号
案外人:冉某。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某。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
法定代表人:王春梅。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
法定代表人:高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财产保全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1019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保3229号]过程中,案外人冉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冉某提出以下异议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名下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就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与执行申请人北京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4年7月2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1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返还执行申请人欠款本息13349104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14执保322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位于某部分商业房,其中包括某房屋。该房屋实际属于申请人所有,因为,这套房屋早在2016年12月19日,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出售给案外人马某,因马某拖欠申请人借款,经集宁区人民法院调解,以该房屋作为欠款提供抵押担保抵偿。2021年12月27日,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902执恢96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将该房屋交付申请人以抵偿债务,该房屋现已交付申请人所有,申请人现将房屋出租给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出具了税务发票。为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先由马某通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再由申请人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在申请人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将该房屋查封。综上,你院查封申请人房屋是错误的,敬请查核案件事实,依法解除查封措施,以保障申请人的财产权益。
北京某公司未发表意见。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未发表意见。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作出(2023)京0114民初101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存款1943038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名下的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2027年1月22日止。
异议审查过程中,冉某向本院提交某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2020)内0902执恢96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其中裁定涉案房屋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冉某时起转移。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14民初1019号民事裁定书、(2023)京0114执保3229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2020)内0902执恢96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面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本案中,冉某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经由生效的(2020)内0902执恢96号之七执行裁定书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权利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故,对于冉某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某商业房屋的执行;
二、北京某公司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上述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曹 松 清
审 判 员 张彦辉审判员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书记员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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