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427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42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营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芳。
被申请人:季某,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明,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赵某,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明,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某枭,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申请人:张某芳,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被申请人:董某兴,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申请人:李某强,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某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季某、徐某枭、赵某、张某芳、董某兴、李某强为(2021)津0104执24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某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04民初130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东营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应负债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季某、徐某枭、赵某、张某芳、董某兴、李某强作为被执行人现任股东和原股东,应追加为(2021)津0104执24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市某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津0104民初13062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执2425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东营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等。
被申请人季某、赵某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季某持有公司股权为认缴出资,在其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时间未届满,本案涉案纠纷发生时,其不再是公司股东也不在公司任职,因此公司经营发生的责任义务与其无关。季某在2015年11月19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徐某枭。
赵某以前并不是被执行人股东,且被执行公司在涉案纠纷起诉时即2020年11月16日,已经为两人有限公司,不再是一人有限公司。赵某在担任股东期间已经以货币出资的方式(2019年10月22日,赵某向被执行公司转账9.9万元,备注投资款)实缴了90%的出资款即9.9万元。此外,季某和赵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方有相关审计报告证明,赵某在持有公司股权期间通过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2016年至2019年每年的审计报告证明被执行公司严格按照财务会计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依法制作财务报表,同时又专门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赵某作为一人股东时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为赵某与被执行公司之间的财产不存在混同或其他不当转移的情形,因此赵某不应当使用变更追加规定的第二十条承担连带责任。
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季某、赵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公司财务制度汇总、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股东会决议、公司职工社保缴费明细、公司组织架构图、租房协议等。
本院查明,天津市某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13062号民事判决书。因东营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2425号。因被执行人东营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津0104执24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东营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被执行人东营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曾用名:东营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季某,认缴资本为10万元。2015年11月19日季某将全部股权转让予徐某枭,2016年11月9日徐某枭将全部股权转让予赵某,2019年6月13日赵某将其持有的1%股权转让予张某芳。至此,赵某认缴资本为9.9万元,张某芳认缴资本为0.1万元。2019年10月22日,赵某向被执行人东营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转账9.9万元,备注为投资款。2019年11月12日,赵某将其持有的0.1万元股权转让予董某兴,将其持有的9.8万元股权转让予张某芳。至此,董某兴认缴资本为0.1万元,实缴资本为0.1万元;张某芳认缴资本9.9万元,实缴资本为9.8万元。2021年3月30日董某兴将其持有的0.1万元股权转让予李某强。综上,现任股东为李某强,张某芳,张某芳认缴资本9.9万元,实缴资本9.8万元,李某强认缴资本为10万元,实缴资本为0.1万元。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经《人民法院网》、《人民法院公告网》公告传唤被执行人东营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徐某枭、董某兴、张某芳、李某强,然公告届满被执行人东营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徐某枭、董某兴、张某芳、李某强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公告费申请人天津市某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已交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李某强已实缴出资完毕,张某芳仍有0.1万元未实缴出资,故申请人申请追加张某芳为(2021)津0104执242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追加被申请人季某、徐某枭、赵某、董某兴为被执行人,但四被申请人不符合该条追加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张某芳为(2021)津0104执2425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0.1万元范围内对(2020)津0104民初130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东营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季某、徐某枭、赵某、董某兴、李某强为(2021)津0104执242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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