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李XX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0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06号
案外人:米XX,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路××路××。
申请执行人:张X,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李XX,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刘XX,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在本院执行张X与李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米XX对执行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路××路××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米XX称,请求停止对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路××路××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北辰区××路××路××房屋系米XX出资购买并偿还贷款,米XX与李XX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房屋归米XX所有,与李XX无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米XX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4)辰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2.米XX与李XX离婚协议书。
本院查明,张X与李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2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22)津0101民初7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李XX、刘XX名下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22年8月28日,本院以(2022)津0101执保757号民事裁定查封李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路××路××房屋。2022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22)津0101民初7753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XX和刘XX共同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43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XX和刘XX共同给付原告张X自2019年11月2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借款利息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李XX和刘XX共同担负(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被告李XX、刘XX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张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案号(2022)津0101执464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拍卖公告,拟对被执行人李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路××路××房屋进行司法拍卖。
另查明:原告米XX与被告李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辰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在北辰区××路××路××号房屋归原告米XX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414494.56元及利息由原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09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2022)津0101执4646号案件为金钱债权执行案件。(2014)辰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系在本院查封李XX名下涉案房屋之前作出,就案外人米XX与被执行人李XX之间的权属纠纷,该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涉案房屋归案外人米XX所有。故案外人米XX提出的停止执行该房屋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路××路××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赵 惠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周晓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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