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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114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30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1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1。
申请执行人:李某2。
被执行人:李某3。
被执行人:李某4。
本院在执行李某2与李某3、李某4、李某1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某1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某1称:请求解除对属于李某1与王某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李某1与王某在1999年6月24日结婚后,于2007年2月6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案涉房屋一套,虽登记在了李某1的名下,但仍属李某1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24年2月6日,李某1接到顺义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两份2024年2月6日(2023)京0113执7619号通知书、查封公告后才得知,法院执行(2023)京03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查封属于我们夫妻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3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判项,李某1只需在继承王某1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义务,可现李某1继承的王某1遗产价值尚未予以确定,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并非王某1的遗产范围,而系李某1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上述事实,故李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对法院查封属于李某1与王某共同所有的案涉房屋的行为提出异议。
经审查查明,李某2与李某3、李某4、李某1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京0113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4偿还原告李某2款30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2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京03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李某3、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王某1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李某2款10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该期间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期间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李某3、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王某1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李某2款20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该期间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期间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3、李某4、李某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某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3)京0113执7619号。2023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查封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1。
另查明,王某1于2016年去世。李某4与李某3、李某5、李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京0112民初12529号民事调解书:“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归李某3所有;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归李某4继承所有;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归李某5继承所有;四、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归李某1继承所有;五、李某3对上述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本案审查过程中,李某1称,其继承的王某1的遗产在判决书中也有载明,即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因为现在尚不明确李某1继承的几间房屋的价值,所以不清楚如何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本案执行依据判决李某1在继承王某1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2529号民事调解书及李某1的陈述均证实李某1继承了王某1一定价值的财产,李某1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查封其名下案涉房屋并无不当。即使案涉房屋为李某1与他人共有,本院查封亦符合法律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执行实施部门现阶段的查封措施并不妨碍异议人对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异议人应积极与执行实施部门沟通,依法确定相关遗产的实际价值。综上,李某1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某1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新超
审 判 员 李 维
审 判 员 单立勋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于晓琳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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