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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通知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11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30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1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某1。
申请执行人:李某1。
被执行人:李某2。
被执行人:李某3。
被执行人:李某4。
本院在执行李某1与李某2、李某3、李某4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1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某1称:请求解除对属于王某1与李某4共同共有的北京市顺义区x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王某1与被执行人李某4于1999年6月24日结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7年2月6日,夫妻双方共同购买案涉楼房一套,登记在李某4名下。2024年2月6日,王某1接到顺义区人民法院下达的两份(2023)京0113执7619号通知书、查封公告,才得知因李某4被法院执行,造成法院对属于我们处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楼房被查封。案涉房屋属于我们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而非李某4一人所有,且法院执行的李某4债务又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基于上述事实,故王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提出案外人异议。
经审查查明,李某1与李某2、李某3、李某4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京0113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3偿还原告李某1款30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京03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李某2、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王某2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李某1款10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该期间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期间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李某2、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王某2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李某1款20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该期间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期间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2、李某3、李某4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某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3)京0113执7619号。2023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查封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4。
王某1提交结婚证、案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票、案涉房屋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李某4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李某4名下案涉房屋并无不当。王某1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王某1所提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的异议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某1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冯新超
审 判 员 李 维
审 判 员 单立勋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晓琳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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